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己○○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庚○○○
甲○○○被 上訴人 葉蘇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追加之訴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十七鄰安溪寮六九號房屋,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祖產,因政府公共設施計劃而遭徵收,補償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得,現竟由被上訴人獨得。
(二)當初兩造曾有協議,耕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由葉蘇領取,耕地之補償費由葉蘇領取六分之二,其餘由伊等我們兄弟四人各領四分之一,房屋補償費由葉蘇領取,未料葉蘇領取系爭補償費後,竟片面毀約,故伊等自無遵守系爭協議之義務,爰依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補償金。
(三)否認系爭房屋係由葉蘇一人修補,乃全體繼承人共同參予,出錢出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証明書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戊○○於前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房子是在租的土地上,我們兄弟同意房屋拆遷補償費由我大哥領取」,其在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中亦自承「房子部分,因大哥居住,...補償費就由大哥獨得」,足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彼等已拋棄權利,同意由葉蘇領取,自不得事後翻異。
(二)事實上系爭房屋原是泥土牆造,後倒塌毀滅,由被上訴人重建為磚造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則拆遷補償費自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早已分家而遷居他處,各自獨立門戶,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拆遷補償費可謂毫無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卷宗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何暨由何人領取。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葉蘇因腦血管中風導致老年失智症,對外界環境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以乙○○為監護人,有該九十年度禁字第二二號裁定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卷可稽(該卷第五一頁)。茲由監護人乙○○為葉蘇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四六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人拆屋補償費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嗣減縮為請求每人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四、二四四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兩造之父葉土生生前所承租耕作,承租面積零點六一二二公頃,訂有三七五租約,其上並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二七鄰安溪寮六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依法系爭耕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後因系爭耕地辦理區段徵收,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由葉蘇一人領取後,竟未按繼承人人數均分,爰本於遺產分割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葉蘇應返還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渠等每人各二百六十八萬二千零一十九之耕地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駁回,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早已分家,並已拋棄繼承,同意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由伊領取,況且系爭房屋倒塌毀壞後係由伊獨自重建,上訴人無任何所有權可言,自無權就拆遷補償費主張權利,況且上訴人已承認其同意房屋拆遷補償費由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耕地原由葉土生向祭祀公業鄭恆利管理人鄭阿賢等四人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葉土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及被上訴人之父葉蘇共七人,經丙○○、丁○○、戊○○、己○○四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拋棄書,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葉蘇;嗣系爭耕地因新竹縣政府實行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葉蘇以承租人之身份,可得領取三七五地價補償費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位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已由葉蘇已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書、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三四五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七七九○七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廿五頁、九八至一○五頁,本院卷第四
九、五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葉土生所遺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應由全體共有人所均分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葉土生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屬葉土生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至於日後因毀壞而由使用人出資修繕而改建為磚造房屋,依動產附合原理,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辯稱係由伊一人獨力出資重建,應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部分不僅遭上訴人所否認,且未具被上訴人舉証証明,此部分其辯解尚不足採。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云云,固有上訴人等承認為真正之拋棄書為証,但查,依據該拋棄書上所記載:「吾等願意放棄座落於○○鄉○○○段第二四四號田地,該土地原係由葉土生承租之祭祀公業,今因葉土生逝世,改由葉蘇承租,吾等願意放棄該土地之權益,且無異議」 (原審卷第一○五頁),可知上訴人所放棄者僅為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已,其文義甚明。再查前開拋棄書日期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距葉土生死亡時間已一年又三月,且僅載明對其父所遺耕地承租權拋棄,而此項耕地承租權,在繼承原因發生時,已由各繼承人取得其權利後,自無不許放棄之理,此與民法有關拋棄繼承規定無違,難認其可發生民法上有關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合法拋棄繼承之証明,其辯解自不足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等已自承彼等同意房屋拆遷補償費全數由葉蘇領取云云,經查,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陳述伊等同意大哥領取拆遷補償費,大哥領取六分之二,其他兄弟領取六分之四等語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但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係兩造協議農作物補償費由葉蘇領取,耕地補償費由葉蘇領取六分之二,其餘由兄弟四人各領六分之一,房屋補償費由葉蘇領取,但因葉蘇不遵協議,所以不依雙方協議而係本於繼承之權利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見上訴人係欲就系爭耕地補償費由葉蘇領取六分之二,其餘兄弟四人領取六分之四,房屋拆遷補償費由葉蘇領取,但觀之葉蘇之辯解不論係耕地補償費與房屋拆遷補償均應由伊全數領取,依此顯難認兩造就系爭耕地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有達成任何協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同意由伊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查葉蘇業已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五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葉土生所有,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時亦同時放棄系爭房屋所繼承之權益,則房屋拆遷補償費,自應由兩造共有均分,故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應按七分之一比例均分,即每人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其本於遺產分割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四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