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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麟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曾杜庵大陸獨生之子,上訴人來台奔喪,係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給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原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三一號通知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在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竟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未經立法院通過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駁回上訴人訴請給付遺產部分,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為其論據,但並未調查被繼承人曾杜庵在台死亡,確無人繼承之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併經法院准予繼承之通知,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現有繼承人竟據以死亡無人繼承,而適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駁回上訴人給付遺產部分之請求,亦屬違誤。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其他相關規定,並無須俟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三年期間屆滿」,確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規定,原判決解釋範圍逾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遽而駁回上訴人給付遺產部分,至屬違誤。

四、被繼承人曾杜庵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原判決竟謂「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已無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存在之可能,或有何特殊情形,必須在大陸地區得表示繼承三年之期間屆滿前,先行移交遺產」,遂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須逾三年表示期滿後,始得交付遺產,於法無據,且違反法院公示催告一年期間之規定,亦有違誤。

五、上訴人依法申請被繼承人死亡後餘額退伍補償金,向台北縣團管部申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並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須繼承三年期滿後,始能申請之規定,亦未須提出有無其他繼承人,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可稽,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台北縣團管部如數領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為三年,其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旨在保障有繼承權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避免尚有其他大陸繼承人可能為繼承之表示,易言之,若遺產管理人在一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在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前,即行移交遺產,嗣於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間屆滿前,復有其他大陸地區人士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將無遺產可資移交,致生紛爭;且俟大陸地區人民得聲明繼承之三年期間屆滿,確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以免事後爭訟,且如此於該先為聲明繼承之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三○二○二九八號函釋、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84法律決字第一六二二三號函,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已無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存在之可能,或有何特殊情形,必須在大陸地區人民得表示繼承之三年之期間屆滿前,先行移交遺產。

故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依法需三年期滿始可發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列管榮民曾杜庵之獨子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病故後,上訴人聲明繼承曾杜庵遺產,業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曾杜庵之遺產計有:㈠現金三千元;㈡台北市六張犁郵局存簿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存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㈢台灣銀行第000000000帳號之優惠存款十九萬元;㈣同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二元,合計八十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扣除給付殯葬費用二十五萬元後,尚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在太平日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已經屆滿,且有上訴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即將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繼承人,并同時為向繼承人為管理之計算;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掛號信函書面催請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將保管被繼承人遺款移交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被繼承人生前向龍巖公司購買白沙灣安樂園墓地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及鑑證證明書之原本及被繼承人曾杜庵骨灰罐(現置於龍嚴白沙灣安樂園)交付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本件遺產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提起給付遺產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今再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列管榮民,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亡故後,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為管理及保存其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已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訴人在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即要求給付遺產乙事,依法無據;況依退除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明示對大陸地區繼承人之遺產交付,應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限屆滿後辦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立即交付亡故榮民曾杜庵君之遺產,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前所提起之給付遺產訴訟,業經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尚未經搜索程序確定,且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嗣後上訴人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一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產給上訴人。觀諸前後二訴之事實,本件訴訟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依據,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委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在太平日報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查榮民曾杜庵君遺產之相關函件、原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太平洋日報、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起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被上訴人管理遺產支出各項費用明細表(含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太平日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已承認繼承,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掛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保管被繼承人遺款移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即將管理之遺產,移交於上訴人並同時向上訴人為管理之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遺產交付上訴人?㈡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否屆滿?㈢公示催告期滿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前,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即行移交遺產給付上訴人?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遺產交付上訴人?㈠按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前條

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故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繼承遺產事件,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處理。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即為依該條規定所訂之遺產管理辦法,被繼承人曾杜庵為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其其遺產自應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

㈡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須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且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承認繼承,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將遺產交付等語,惟查兩岸關係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上訴人主張依優先適用民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否屆滿?查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定一年期間對被繼承人曾杜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裁定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刊登於報紙,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及報紙影本在卷可稽。則自最後登載報紙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公示催告之一年期間已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時,已逾該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年期間,並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陳報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云云,並無可採。

七、公示催告期滿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前,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即行移交遺產給付上訴人?查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雖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在案,惟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須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屆滿,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早已屆滿,然該公示催告係針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至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非該公示催告之對象,被上訴人仍應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法交付遺產,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移交遺產,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表示繼承期間尚未屆滿,依法尚不得交付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在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之期間尚未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