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關於
坐落宜蘭縣○○鎮○○里○○路○○○○號(門牌整編後為:宜蘭縣○○鎮○○里○○路○段○○○號)房屋應變賣,價金由上訴人甲○○、乙○○各取得三分之一云云。其主張略以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之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有上訴利益:㈠按上訴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始得提起。而所謂不利益判決並不當然等同敗訴判決,即敗訴判決固均為不利益判決,但不利益判決則未必均為敗訴判決。本件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不動產之請求,形式上為上訴人勝訴,惟實質上該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陳錫煌所出資興建,且該不動產仍係於被上訴人占有中,駁回其分割之請求,將致上訴人等所得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減少,上訴人即受有不利益判決,應得提起上訴,且有實質之上訴利益。㈡再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該部分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為確定,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將無法另行起訴。是故,關於此一部分分割之請求,上訴人有上訴利益,自應於本件返還遺產上訴事件中一併審理,否則將致上訴人因訴訟確定而致生損失云云。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七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利己之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在原審受勝訴判決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該附表一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係屬利己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