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謝哲茂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監護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部分:㈠謝火綸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與被上訴人將剩

餘款項四百餘萬元匯予謝火綸之時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僅相隔四個月,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依謝火綸指示領取供謝火綸日常花費,然核此期間與謝火綸於內湖區農會大湖分會帳戶取得款項加計,則其平均月花費約八萬餘元,與謝火綸現年已老邁及平日節儉作風有所扞格,難以置信。

㈡且按系爭款項係謝火綸以現金五百餘萬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收受該

款項之後,存放於其設於上海儲蓄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故證人謝哲隆於原審證述系爭五百萬係存於謝火綸農會帳戶,顯屬不實。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十萬元部分:謝火綸年事已高,意識及行動能力均較常人為差,當無可能於被上訴人匯還款項時,將被上訴人支出細目詳細查證,其乃信賴被上訴人應不致擅自花用其母親之醫療費用,方未對被上訴人爭執匯還款項數額是否正確,原審以謝火綸未爭執匯還款項數額,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部分:原審既已傳訊證人謝哲隆就謝火綸確有向被上訴人取用錢款事實證述明確在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而非空言爭執。至謝火綸日常生活開銷情形,當屬本人知之甚稔,而非任何人得予事後論斷,至上訴人欲以謝火綸三名子女,證明其父個人日常開銷情形,與本件實不相干,更有迴護偏頗之虞。

二、關於看護費十萬元部分:原判決認此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結算,委任事務業已處理終了,上訴人所稱各節,實屬事後臆測之詞,況因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均願理清保管、帳務事宜,則謝火綸事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不足為奇。至上訴人指摘謝火綸意識行動能力較差,因而無法查核或爭執被上訴人匯還款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亦屬無端推論。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且由其配偶謝火綸擔任監護人,謝火綸擔任監護人後,即基於監護人職務將上訴人存放於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共計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辦理結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悉數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嗣謝火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其與甲○○之監護關係因而終止,則被上訴人當初受謝火綸委任以其交付之款項支付母親醫療費,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再無繼續合法占有上開款項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法自有將上開委託受保管之款項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惟屢經催討,竟就其中之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拒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收入謝火綸交付之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悉依謝火綸之指示而為處理,其支出情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謝火綸擔任監護人,

謝火綸擔任監護人後,即基於監護人職務將上訴人存放於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共計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辦理結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上開款項悉數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謝火綸與被上訴人間就此成立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處理受任事務後所餘之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

百零一元電匯返還謝火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支付上訴人之醫護費用: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出十二月份看護中心看護費十萬元、⒉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支出八十九年一月份看護中心看護費一萬元、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支出醫藥費與保證金二十萬元。

㈢謝火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受任處理款項中之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未返還上訴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已依委任人謝火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謝火綸,其中十萬元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交付謝火綸以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看護費用;其餘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是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陸續支付謝火綸自行支配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受上訴人前監護人謝火綸之委任,保管並處理五

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用以代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謝火綸書立之字據影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謝火綸與被上訴人間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處理委任款項時,應依委任人謝火綸之指示為之,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謝火綸。

㈢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處理受任事務後所餘之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

百零一元電匯返還謝火綸,有電匯單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標的既已不存在,足證謝火綸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已於當日終止,否則被上訴人要無返還該款項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於謝火綸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時才終止,並無可採。

㈣謝火綸收受被上訴人交還之款項後,至謝火綸死亡時,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謝火

綸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返還委任款項或損害賠償之主張或請求,足證被上訴人在受任期間均依委任人謝火綸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託處理該五百餘萬元之委任事務已於謝火綸死亡前處理終了結算完畢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受任處理款項中之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部分非屬上

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亦無任何支出證明,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是謝火綸在世時,依謝火綸之指示而交付予謝火綸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哲隆證稱:「(是否知系爭二十八萬五千多元的用途為何?)是我父親(即謝火綸)要什麼錢就叫被上訴人去領給他,是我父親要買東西或用錢時,就要被上訴人領錢去買或領錢給父親,有一筆五百多萬我父親交被上訴人保管,每個月都匯十萬元給上訴人,五百多萬並未用盡,因為我常回去,我父親都有跟我說,我父親自己一個人住,所以我常去我父親住處,因為我母親已被上訴人帶走」、「(是否知父親有給被上訴人一筆五百萬的錢?)我知道,父親有講,因為我沒有空幫父親保管,因為父親若有花用可以請被上訴人代勞,父親因為信任被上訴人,所以交由他保管,我也知道父親有用書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這筆錢,父親、被上訴人都有跟我講,我父親有說每月匯十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我母親的看護費,我父親把錢的管理與執行分別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按應係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父親生活上的零星花費也用到這筆錢?)因為零星的花費也是被上訴人去處理,所以也是從這筆錢裡面扣除,另外我有親耳聽過或父親事後告訴我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只有五百萬元這個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有一本存摺,應該是農會的帳戶,所以被上訴人領給我父親的錢一定自這個五百萬的帳戶,其他上訴人說的帳戶是我父親自己保管,詳細我不清楚,我不過問錢的用途」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頁、二○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將受任處理款項之餘額交還謝火綸後,謝火綸至其死亡前,長達一年之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款項,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已依謝火綸之指示交付予謝火綸本人等語,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委任人謝火綸之指示,將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交付委任人謝火綸,其就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拒不交還上訴人之情事。至於委任人謝火綸收回款項後,做何用途,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上訴人認謝火綸在處理上訴人財產上有不法之情事,亦屬上訴人與謝火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得以此做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依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謝哲興、張謝麗花、謝麗珠以證明謝火綸平時甚為節儉斷無每月支出八萬餘元必要之事實,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兩造爭點無關,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說明。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支付看護費十萬元,縱謝火綸曾

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看護費十萬元,亦非屬謝火綸貸予上訴人之債務,縱認有此債務關係,謝火綸理應先自五百餘萬元扣除後,再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是依謝火綸指示支出,用以清償謝火綸先前墊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份看護費用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謝哲興簽名記載「88.6.2暫收母親醫療費壹拾萬元謝哲興」等字樣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上訴人對此收據亦不爭執,顯見確有八十八年六月份看護費十萬元之支出,再參酌被上訴人將受任處理款項之餘額交還謝火綸後,謝火綸至其死亡前,長達一年之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款項,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已依謝火綸之指示交付予謝火綸本人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謝火綸與上訴人間就此十萬元部分有無借貸關係,則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委任人謝火綸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無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人謝火綸指示將該十萬元據為己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金錢、或獲得何等利益,其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表:費用支出明細┌──┬─────┬───────────┬─────────┬────┐│編號│日 期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Ⅰ │八十八年九│父親託付 │五百五十七萬二千五│參原證二││ │月 │ │百二十元 │號 │├──┼─────┼───────────┼─────────┼────┤│ Ⅱ │八十八年十│支出八十八年六月份看護│十萬元 │【被證三││ │月二日 │中心看護費 │ │ 號】 ││ ├─────┼───────────┼─────────┼────┤│ │八十八年十│支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看│十萬元 │【被證四││ │一月二十九│護中心看護費 │ │ 號】 ││ │日 │ │ │ ││ ├─────┼───────────┼─────────┼────┤│ │八十八年一│支出八十九年一月份看護│一萬元 │【被證五││ │月六日 │中心看護費 │ │ 號】 ││ ├─────┼───────────┼─────────┼────┤│ │八十八年一│支出醫藥費與保證金 │二十萬元 │【被證六││ │月九日 │ │ │ 號】 ││ ├─────┼───────────┼─────────┼────┤│ │八十八年九│交付予父親謝火綸自行支│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 ││ │月至八十九│配使用 │九元 │ ││ │年一月 │ │ │ │├──┼─────┼───────────┼─────────┼────┤│ Ⅲ │ │結餘 │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電匯返還││ │ │ │百零一元 │【被證七││ │ │ │ │ 號】 │└──┴─────┴───────────┴─────────┴────┘共5 筆 / 現在第1 筆 下一筆| 最末筆 |友善列印 法 官

裁判案由:返還監護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