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范垂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周男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引用證人郭盈蘭律師、竇有泰、唐國英之證詞證明系爭遺囑確係依陳周南之意思
作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刑案中郭盈蘭律師再度為與民事庭同樣之證言,同時引用竇有泰、唐國英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根據。而上訴人與陳周南同居十幾年,其後事全由上訴人細心安排,告別式更是全家披麻帶孝答禮,足證陳周南與上訴人間,確已同意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㈡本件系爭遺囑二─⒉載明:「本人(指陳周南)名下之現金存款,包括台灣銀行
優惠款,及郵局存款全部,交由林麗美女士處理,扣掉喪葬費用後,利餘贈送給林麗美」等詞,合於附條件贈與。上訴人允受後依所附之負擔履行義務,贈與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履行給付贈與現款至為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竇有泰、唐國英及聲請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遺囑未依法定方式制作完成,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無權制作遺囑而制作,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被上訴人前經依法提起告訴。
㈡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證述有將遺囑內容念給陳周南聽,陳周南並無反對之意思
,並無法證明陳周南有表示以其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有表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陳周南訂立遺囑之真意,顯然要以單方面行為用遺囑方式於死後對於上訴人無償遺贈財產,惟其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艾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為范垂聲,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范垂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因本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於其承受訴訟前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周南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與上訴人同居,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陳周南因病被送至台北市陽明醫院,乃要求上訴人代立遺囑,並邀請郭盈蘭律師見證,要求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均委由上訴人負責,所有之存款交由上訴人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上訴人等語。嗣陳周南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過世。上訴人於陳周南過世後遵從前開遺囑,為陳周南辦妥後事及骨灰之奉厝,陳周南逝世時存有八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去喪葬費二十五萬元,尚有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亦已申報權利,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按前開遺囑,揆其真意實係陳周南生前委任上訴人辦理後事及附條件贈與遺產之約定,為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周南之遺產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於本院僅聲明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上訴人,並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算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遺囑雖書寫為遺囑,但實非被繼承人所書寫,係上訴人自己書寫。無論從制作之過程或內容分析研判,非公證遺囑,亦非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更非自書遺囑,尤非代筆遺囑,是以未依法定方式制作,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之可能。又前開遺囑為上訴人所偽造,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等語置辯。
二、按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為死後對於第三人無償予以財產利益之行為。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又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遺囑應具法定方式,欠缺法定方式者,遺囑無效,經查:
①本件立遺囑人陳周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書立遺囑,邀請郭盈蘭律師為見
證人,書立內容為要求其後事及骨灰之奉厝等事宜,均委由上訴人負責,而所有存款交由上訴人處分,除喪葬費等支出外,如有餘款則贈與上訴人之遺囑一份,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囑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九頁),應認為真正。但核證人郭盈蘭律師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三二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拿系爭遺囑至其事務所,當時立遺囑人陳周南已經簽名蓋章,伊到醫院,即拿遺囑逐字唸給陳周南,並問是否為其遺囑,陳周南稱是,在場聽伊唸遺囑者,尚有陳小姐(即上訴人之誤)與周(陳周南),但當天並未見到證人竇有泰、唐國英在場等語。
②又系爭遺囑經證人竇有泰於該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中亦證稱:「... 因為遺囑不是
老陳自己寫的,所以我幫他證明(指證明書)」;另證人唐國英亦證稱「我不知道遺囑是誰寫的... 」(見原審九一家訴三二號卷二八頁以下)。依此方式做成之遺囑自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亦與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或自書遺囑之要件有別,無從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亦無從發生遺贈效力。
三、上訴人固主張立遺囑人陳周南之真意,乃係以附負擔之贈與為之,觀諸系爭遺囑二─⒉載明:本人(指陳周南)名下之現金存款,包括台灣銀行優惠款,及郵局存款全部,交由林麗美女士處理,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贈送給林麗美等語自明,而本件贈與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爰依附負擔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履行給付贈與義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竇有泰於本院結證稱:「我不知他們何時同居,只知他們已交往十幾年了。
(陳周南有無跟你提及他死後的遺產要送給林麗美?)他沒跟我提過,我並不清楚。(寫遺囑時,你有無在場?)不在場,但陳周南有提到他死後身後之事,全權交由林麗美處理」(本院卷三十頁)等語。另證人唐國英於結證稱:「(陳周南有無跟你提到他死後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我們沒談到這點,他只說他不會這麼快就死亡。(提示證明書,問:證明書是由你所書寫?)是我寫的,由竇有泰簽名。(陳周南有無說他的遺產要留給林麗美?)沒聽過。(郭盈蘭律師在陽明醫院幫陳周南寫遺囑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遺囑的內容我是有問過陳周南,他說遺囑的內容確是他的意思。(寫遺囑時有幾人在場?)我不清楚,證明書是陳周南死後,林麗美要求我開立的。(陳周南有無當面跟你說過,他死後的財產要贈送給林麗美?)當面沒提過。(是否知道陳周南有當面跟林麗美說,他死後全部的財產要贈給林麗美?)沒有。是林麗美自己告訴我說,陳周南死後要將財產送給她」(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由上開證人證詞,雖得以證明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陳周南之本意,但證人均未親自聽聞陳周南親口告知有將遺產贈與上訴人情事。
㈡系爭無效之遺囑二─⒉固載明:「本人(指陳周南)名下之現金存款,包括台灣
銀行優惠款,及郵局存款全部,交由林麗美女士處理,扣掉喪葬費用後,剩餘贈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遺贈應以遺囑為之。本件陳周南訂立遺囑之真意顯係以遺囑方式於死後對上訴人為無償遺贈財產行為,其真意為遺贈,而非有與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又核證人郭盈蘭律師固於前開事件中證述,其曾將遺囑內容唸給陳周南聽,陳周南並無反對表示,但亦不能因此即認陳周南當時係以贈與之意思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非得即謂陳周南與上訴人間贈與契約成立,況如前述,依上開情形陳周南顯係以遺贈之意為之。上訴人以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基礎,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陳周男之遺產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