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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用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甲○○(即上訴人)及張文彥、張兆芳三兄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定期酌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平日之生活費用;輪到奉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奉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奉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奉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生活零用之金額(即一萬五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另覓住處與雇人照顧被上訴人之酬勞。惟上訴人自簽訂協議書後未依協議履行,亦不負扶養之責,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予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月三千元之零用金,計一百一十二個月,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及上訴人未輪流奉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合計為九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存款一百八十萬元,每月有老人年金每月三千元及殘障津貼每月六千元,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之協議書,係在上訴人與胞弟張文彥、張兆芳洽談兄弟三人分產後,產生財產找補問題,依當時市價計算,張文彥答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情況下,所簽定之輪養母親協議書。豈料張文彥竟拒付一百萬元補償金,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放棄對張文彥之補償金請求,同時免去上訴人每三個月輪值一次之扶養,上訴人則改由張文彥、張兆芳二人每半年輪養一次,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宣佈作廢,因此係依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張文彥、張兆芳其二人每半年輪養被上訴人一次,不能指責上訴人拒絕輪養,是上訴人非拒絕輪養;又本件請求者為贍養費,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其逾五年時效者請求權已消滅,其訴為無理由。原審以廢棄不用之協議書作為判決依據,判令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元,判決不無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張文彥、張兆芳三兄弟,為奉養老母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協議書,其第三條前段約定:「不論是否輪到俸養,每月均定期酌付母親新台幣叁仟元,作為母親平日之生活零用...」;其第四條約定:「輪到奉養母親之一方,不得有藉故拖延或拒絕奉養之情事發生,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述協議時,願在輪到奉養之當月份(每間隔二個月奉養一個月),無條件給付母親相當於五倍之生活零用之金額(壹萬伍仟元整),作為母親另覓住處與僱人照顧之酬勞」,有協議書及奉養月份輪流表為證(見審卷十─十四頁),並經母舅劉雲德見證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請求最近五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㈢被上訴人第二子張文彥,應補償上訴人分產之一百萬元,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放棄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之請求,而免除輪養之責,零用金由張文彥新屋租金中抵付?㈣上訴人已退休,妻患癌症,經濟狀況顯有變化,可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規定,拒絕本件之給付,茲分述之:

㈠本件超過五年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三千元計一百十二個月,共三十三萬六千元,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在輪到奉養之月份給付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八個月,共五十七萬元,以上合計九十萬六千元。不無違背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並非贍養費,而是生活零用金,且「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已解釋在案,本件之給付零用金之債權,非與利息等同之性質,均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彥、張兆芳三人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彼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維護我國固有之善良風俗及顧及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其協議書對彼等三人有拘束力,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不得由訴外人張文彥之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折抵:

上訴人另辯稱兄弟分產後,第二子張文彥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自願住在第二、三子之家,故上訴人遵照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以放棄房屋補償金一百萬元之請求,免去輪養之責,零用金由第二子張文彥新屋租金中抵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口頭之約」,更未免除上訴人輪值扶養被上訴人,更未應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零用金由其胞弟張文彥代墊情事,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前條債務人(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依此規定,其得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者,以由同一契約而生之一切抗辯為限,本件之契約應係指系爭協議書而言,協議書中並未述及訴外人張文彥應補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房屋補償金之事實,張文彥縱有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房屋補償費,此乃彼二人間之另一約定事項,與本件契約(協議書)無關,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一百萬元之房屋補償款與受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㈣上訴人不得以本人已退休,配偶罹患癌症,經濟狀況顯有變化等窮困抗辯,而拒絕履行本件之給付:

查本件上訴人之給付零用金之義務,乃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彥、張兆芳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係直接向上訴人為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關係,上訴人引用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顯有誤會,其抗辯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屬於贈與,但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贈與既不得撤銷,自亦不得拒絕履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衣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六千元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給付零用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