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再審原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給付遺產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