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再易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丙○○再 審被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再審被告之母于秀珍之遺產,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協商,簽具協議書,載明「老大(即再審被告甲○○):⒈三人平分,至於要給小妹多少由我們去決定,⒉該屋狄家之子孫均有權居住在此,得消除。⒊由誰去向空總繼承,只要可靠就無意見。⒋該屋不得出租及分租」、「小妹(即再審原告):⒈三人平分持分原則同意,惟在處理該屋後兩位哥哥每人給付壹佰萬元正。⒉狄家子孫住在此地所有該屋之消費之費用大家平均分攤。⒊由本人出面向空總辦理繼承」,顯見就補償數額、出之負擔、登記名義、出租部分等重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此觀協議書末行明載「會中仍有部分出入擬擇期再協議」;再審被告事後發予解家源律師之信函中載有「三月二十三日貴大律師替我們安排的協調會未能有具體之結果也是預料中之事」、「同時懇請貴大律師仍找機會規勸小妹回頭是岸」,足徵兩造當時確未達成合意,乃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達成系爭房屋由三人平分,相關之細節部分須再討論之協議,已就重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僅其餘枝節部分尚待協商,該協議書已合法成立生效,駁回伊之反訴,自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又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生命及名譽遭到威脅,不得已而為,原確定判決卻以在場證人雷家璨等人之證言,認定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然證人雷家璨為再審被告邀請而來,不知事情來龍去脈,確定判決未慮及此,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再者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遭再審被告逐出家門,施以傷害、毀謗、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同年六月即委請律師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於之前發函要求再審被告不得有上開行為,均屬催告渠等履行應盡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詢問是否為催告,遽下判決,致伊不知提出上揭證據,實有突襲性裁判之嫌。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老大:⒊由誰去向空總繼承,只要可靠就無意見。」、「老二(即再審被告乙○○):同意大哥意見」、「小妹:由本人出面向空總辦理繼承」,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僅係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各三分之一權利,迨系爭房屋出售後三人平分價金,再審被告各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名下,亦與系爭協議書相符。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協議書已合法成立生效,又違反協議書之約定,駁回伊之請求,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本院所為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四三四三號,面積一0一.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四三五三號,面積六六0.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與建號四三五四號,面積八0八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二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于秀珍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于秀珍之繼
承人,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再審原告固得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然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再審原告不爭執其親自簽署該協議書,且依協議書所載「老大:⒈三人平分...老二:同意大哥意見。小妹:⒈三人平分持分原則同意...會中仍有部分出入,擬擇期再協議」,及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在協議現場之解家源律師證述:再審被告未對再審原告加諸暴力,脅迫簽具協議書,渠等在社區裡簽協議書,不可能脅迫。協議書內之條件是他們已經談好的,三分之一是當場都贊同的,伊在場時未聽到哪一方有提到說這份是草約,以後還要再簽詳細的,當日講好各三分之一是確定的事實等語;證人劉興萬證稱:「當天前後約有兩個小時,沒有什麼爭執」一詞;證人雷家璨結證稱:「我們在場的人並沒有威脅狄小姐(即再審原告),當天氣氛還不錯,沒有爭吵或打鬧...協議書上三分之一及各給小妹一百萬元確定」等語,應認兩造確已就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三人平分乙事,達成協議,僅相關之細節須再討論,且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時,並無受再審被告脅迫之情,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再審原告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再審被告致解家源律師函觀之,其上記載「三月二十三日貴大律師替我們安排的協調會未能有具體之結果,也是預料中之事」一語,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已協議系爭房屋由三人平分,復參諸上開函文亦載「故請貴大律師以三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內容事項協助處理」,及證人解家源證述:再審原告第二天就打電話到伊事務所表示他不要了,再審原告說他不同意,沒有講為何不同意等詞,益徵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系爭房屋由兩造三人平分,僅相關之細節部分須再討論。亦即兩造就該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已達成協議,僅其餘枝節部分尚待協商,應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存在。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強暴方式使再審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誹謗再審原告之情,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簽協議書時,係遭再審被告脅迫而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原確定判決綜觀協議書全文,參諸協議時在場之解家源律師、劉興萬、雷家燦之證詞,與嗣後之律師函為判斷,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房屋達成三人平分之意思合致,即係認定兩造已就必要之點即系爭房屋由三人均分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且再審原告非因受脅迫而為,核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錯誤及採證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以兩造就補償數額、之負擔、登記名義、出租部分亦為協議重點,既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協議書之內容未成立生效,證人雷家燦證詞不足採,未告知伊提出催告之信函等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為用法錯誤,均無足取。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贈與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主張如認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有效,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將之出租予非狄家子孫之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伊已解除協議書,再審被告不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係自行離家,渠等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無違反協議書之情等語。兩造已就此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取得契約解除權之事證,法院本諸辯論主義自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以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約事實可採,惟協議書就此未約定確定期限,再審原告既未依法催告,再審被告不構成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亦未取得解除權,協議書仍存在,核無突襲性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詢問是否為催告,遽下判決,致伊不知提出上揭證據,實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施以傷害、毀謗、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其於同年六月即委請律師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於之前發函要求再審被告不得有上開行為,上開刑事告訴狀與存證信函內容均非關於再審被告應容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或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分租他人,不得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催告,均非合法催告,附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房屋固由于秀珍贈與再審原告,未經移轉登記,再審被告雖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系爭房屋由三人平分,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又依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房屋處理時,再審被告方須支付一百萬元。果再審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禁止再審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有違反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由狄家子孫居住、對再審被告催告,再審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再審原告未取得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由,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依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僅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各三分之一權利,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五、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