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00號
抗 告 人 江瑞誠
江瑞文江瑞軒兼 右 三人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右當事人與相對人江森山間因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事件之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等事件先為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家救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嗣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經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對屬實。其等應負繳納本件裁判費之義務即無疑問,合此說明。㈡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請求本院再以裁定裁定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再由其繳納,然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已經敘明計算裁判費之心證,而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迄今仍未失其效力,是原告復事請求本院更為上開裁定,即有未洽;何況本件前開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已經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如前述,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甚至原告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閱覽本件卷宗。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陳述其最後之訴之聲明後,本已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完足第一審裁判費,惟其等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完足前揭裁判費用有如前述,則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再行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雖為多數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
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但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係主張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告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等均為可分之債,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況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僅有汪偉琳一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法院開庭審理時為求訴訟經濟,經相對人當庭同意追加子女請求部分,始成為共同訴訟,足見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確為主張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請求原法院判令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其利息。準此,抗告人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及金額,並已依法補繳減縮後之裁判費,自應認抗告人已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並無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減縮訴之聲明,即有違誤。
㈢抗告人於前開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具狀追加擴張訴
之聲明,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繳差額,即遽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誠有違誤:
⒈按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增加,裁判費亦因之增加者,法院應限期命
原告補繳其差額,逾期不遵行者,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仍應就原有之訴為辯論及裁判,鈞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0一號民事裁定可參。
⒉查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六十二萬四百三十三元之裁定
,係依據抗告人九十年八月九日庭呈書狀之訴之聲明為準,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及金額,並補繳其差額,則上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即失效,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法。
3又抗告人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再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即房屋裝修費用二百萬元及抗告人之自由處分金五十四萬元,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因此增加,裁判費亦因之增加,參酌前開鈞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再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捨此不為,認定抗告人尚有裁判費用二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未繳,遽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㈣原法院未盡闡明職權,逕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違誤:
⒈按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雖為共同訴訟但為可分之債,各共同訴訟人之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今原法院如對抗告人之聲明主張,認為不明瞭或不完足,應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且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請求原法院開庭審理,俾便向承審法官說明抗告人之聲明主張,豈料原法院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審理後,迄抗告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受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止,近十月期間原法院均未開庭審理,對於抗告人之聲明主張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均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即遽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顯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有違誤。
⒉況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㈡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參照。準此,繳納裁判費本屬可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更審前未繳足之裁判費,法院尚應依職權裁定命補正,則抗告人第一審追加擴張部分之裁判費,法院當更應依職權命抗告人補繳。且查九十一年八月間,鈞院發布修正提高裁判費,則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其差額應依何標準徵收,抗告人認為有不明瞭之處,且裁判費之繳納如短少將遭法院駁回訴訟,多繳則無法請求退還,是以抗告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請原法院諭知應補繳之裁判費用,並無任何拒絕繳納或延滯訴訟之情形,此亦經原法院認定在案,然原法院遽不開庭審理亦拒絕以裁定諭知,實有重大違誤。
㈤姑不論本件為抗告人減縮訴之聲明後再行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意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之,是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即「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等為理由,即失所據。又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均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得不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與本件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且屬第一審級,完全不同,益見原裁定援引前揭裁判顯失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法院未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其差額,即遽將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全部
駁回,誠有諸多重大違誤之處,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今抗告人母子四人因相對人拒絕負起扶養義務,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惟遭原法院駁回,為免延滯訴訟之終結,遂四處借貸籌措款項以繳納二十七萬餘元之裁判費,請求法院繼續主持正義。豈料原法院不但遲未開庭審理,嗣後逕因抗告人短繳區區二萬餘元之裁判費,即逕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則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何在?而抗告人之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亦因此面臨困乏,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原得任意分割而請求其中一部分債權。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等,雖為多數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但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係主張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僅有汪偉琳一人,嗣經相對人當庭同意方追加子女請求部分,足見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確為主張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則於此部份範圍內之起訴應屬合法,原法院遽將抗告人全部訴訟標的之請求以不合法駁回,即有未合。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即房屋裝修費用二百萬元及抗告人之自由處分金五十四萬元部分,經核,亦非屬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裁定之範圍內,原法院就此部份迄未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