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間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受同鄉趙凌雲之託為其代管名下坐落花蓮之土地三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趙凌雲當時委任之原意為:在其一旦去世之後,由受任人全權處理該三筆土地,並將全部價款按購買土地各出資人之比例一一償還;該三筆土地原係趙凌雲之同鄉友人趙成廣、韓毓慶、楊連仲、張苓春、李玉寧等五人集資購買,暫登記在趙凌雲名下,購買土地之目的在安置趙凌雲生活,除供給其一切費用外,並另給工資,請其在地上植樹;嗣後趙凌雲始進入新竹工業區工作,之後,再就養於台北榮民之家,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逝世於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相對人為趙凌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秉持趙凌雲之意旨及早處理所遺土地,爰聲請變更由抗告人擔任趙凌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惟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趙凌雲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即於台北縣○○鎮○○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台北榮譽國民之家,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其),自應以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雖抗告人提出趙凌雲與其所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証,惟經核其「委任之權限」內容係記載:「委任人(按即趙凌雲)有山地三筆...委由受任人甲○○代為處理,自委任後土地稅捐增值等稅,概由受任人繳納,並附印鑑乙枚」(見原法院卷七頁),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抗告人與趙凌雲間之上開委任契約,已因趙凌雲之死亡而消滅,抗告人仍執該授權書主張其有管理趙凌雲遺產之權利義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