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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准予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顯有困難時」,有召集權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並無「法院指定其他親屬為相對人親屬會議等程序」後,始得依同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處理之規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隨軍來台後結婚,除育有一子女外,並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允許抗告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亦無從連絡在大陸之「其他親屬」,顯有親屬會議召開困難之情形,則聲請准予抗告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而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而無前述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有召集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並不以先經「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後,而仍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始得聲請法院處理。

三、查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業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四七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可信為真。抗告人欲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即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後始得為之;而抗告人即為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據抗告人陳稱甲○○在臺灣之成年親屬僅有相對人之配偶劉戍妹、女兒李桂琴、女婿吳文政、媳婦吳雅敏等四人,又從未與大陸聯絡,不知在大陸尚有何其他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確有困難,而向原法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原法院自應就親屬會議召開是否確有困難就近調查,而為准駁之依據。復查,據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時「(法官問:相對人目前是否領有終身俸?)答:是,每月新台幣三萬多元。‧‧‧我媽媽及我、我太太都沒有上班。」、「‧‧‧該房子目前‧‧有出租‧‧‧」(見原審卷第三十四及三十五頁);則在抗告人夫妻及相對人之配偶均無工作及抗告人之二名子女均屆求學年齡之情形下,將相對人現出租之不動產處分後即無租金收入,是否真有利於受監護人,應併予調查審認之。原審徒以抗告人所提聲請法院處理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未踐行先聲請法院指定「其他親屬」為相對人親屬會員成員程序為由,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