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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和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昌和間有父子關係云云,惟依其起訴狀觀之,相對人吳昌和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亡故,依前述規定,相對人吳昌和已無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吳昌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死亡但血緣尚存可做DNA鑑定云云,縱認可行,仍無法使相對人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被告,原裁定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