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指定住居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相對人義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名下所有之房屋,伊現服務於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擔任秘尿外科專科醫生,由於現今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無力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復為家計與籌措開業資金之考量,伊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提供予相對人與子女居住,惟相對人拒絕搬遷。又原法院肯認伊為家計與籌措開業資金之考量而遷居,即有處分原住所將之出賣之意思,而遷居之目的是安置家人,另出賣房屋尚有其他苦衷,亦即為伊房屋貸款擔任保證人之三哥來信請求解除其保證人職務,以免其與三嫂間有所爭執,伊曾就遷居一事與相對人協議得其應允,順其要求租屋於距系爭房屋五十公尺遠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且為調和兒女們之適應能力,只是事後相對人無故反悔,拒不搬遷。相對人自高中畢業後未再進修成長,與伊相行更遠,結婚之初,即生妄想被害之念頭,反覆發作吵鬧,又不肯就醫,學理上稱為精神躁鬱症,伊週遭好友,或多或少都有被其盤問騷擾過,相對人曾電話指示伊將承租處之鑰匙交付其手中,竟於答辯狀稱伊未交付該處鑰匙予相對人,伊目的在安置家人,系爭房屋遷空後也能賣個好價錢,實無動機交付一把打不開之鑰匙戲弄相對人,遑論相對人虛擬伊有外遇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所處之區段佳,遲早會售出,若仍指定系爭房屋為住居所,屆時新屋主行使物上請求權,妻兒豈不淪落街頭,解釋上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由夫妻安排住所乃天經地義之事,或租或買,在所不論,若夫另備妥住所安頓妻兒,實無拒不遷居之理,為免夫妻住所之爭議,爰聲請裁定指定兩造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原與伊及子女均共同上址,是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且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抗告人職務所配購,當時伊娘家亦提供部分資金購屋,抗告人因外遇已離家他住多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獨自將其向原法院聲請指定夫妻住所,動機甚為可疑,況抗告人從未交付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門鑰匙予伊,伊雖至該屋,亦無鑰匙可開啟門鎖,足徵抗告人自始即無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又伊與子女在系爭房屋居住已達七年,甚為習慣該屋四周環境,抗告人父母亦住在同一社區隔棟大樓,尤其長子周啟正為特殊身心兒,對客觀環境變遷較為敏感,倘率爾變動環境,將致周啟正產生無法適應環境之困擾,未與周啟正共同生活之抗告人更未能協助解決。另抗告人稱其因不堪貸款壓力,方有另覓住所之必要乙節,顯屬不實,因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三、四十萬元,豈會無法負擔貸款。再者,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交付外遇對象購買兩人同居之台北縣淡水市○○街○○○號十三樓房地及代步之一部牌照為CP○○一○高級轎車之用,抗告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之帳單地址,即係該淡水市住址,是以抗告人指定夫妻共同住所之舉,其動機實屬荒謬,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之事實,客觀上更無與伊及子女同居之意思,應係別有目的,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應指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住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惟兩造三二至三四頁),且兩造均堅持以各自夫妻共同住所,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指定兩造之共同住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應審酌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生活重心等情狀綜合研判決定之。經查,抗告人現雖未在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及其子女同住,惟其曾將其造婚姻存續中所購,所有權人登記為抗告人,相對人及其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五七至六○頁),抗告人亦自承提供系爭房屋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使用(見原法院卷第五、六頁),足見系爭房屋確曾為兩造約定之住所。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籌措自行開業資金,及因應個人經濟理由,有意舉家遷往服務醫院鄰近之處所,嗣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等語,然抗告人既在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擔任秘尿外科專科醫生,基於工作方便,理應在桃園縣楊梅鎮租屋居住,其竟在台北市另租屋居住,且租在與系爭房屋相距不遠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居住,並自行將情有悖,況相對人亦否認曾與抗告人就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達成協議,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率予採信。且原法院為審酌兩造之子女對系爭房屋之依存度,曾傳訊兩造之子女到庭陳述,除證人周啟正因係特殊身心障礙之人,庭訊時無法表達意思外,證人即兩造之女周冠伶」、周珈伶到庭一致證稱:「居住系爭房屋七年,爸爸(即抗告人)沒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不清楚爸爸(即抗告人)住在哪裡,搬到系爭房屋之前爸爸(即抗告人)有跟我們共同住在一起,聽爺爺奶奶說爸爸(即抗告人)不住在一起之原因,係爸爸(即抗告人)有外遇,搬到系爭房屋七年來,爸爸(即抗告人)僅來三、四次,爺爺奶奶住隔壁棟,互動頻繁,喜歡,三餐都是媽媽在料理,住家附近之中正紀念堂,有常常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二至四八頁)。本院審酌兩造曾共同正、周冠伶、周珈伶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七年以上,抗告人亦曾前往探視三、四次,而抗告人之父母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彼此互動頻繁,可相互照應,且系爭房屋附近有中正紀念堂等綠地可供休閒使用,周冠伶原就讀之學校及周啟正、周珈伶現就讀之學校均距離系爭房屋甚近,相對人母子均習慣亦熟悉系爭房屋四周環境,對為特殊身心兒之周啟正而言,尤不宜驟然變遷其所習慣之生活環境,以免造成適應上之不良,況抗告人就周啟正、周冠伶、周珈伶所請求之扶養費,雙方亦已達成協議,有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協議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母子家庭生活重心所在,尤其抗告人在桃園縣楊梅鎮工作,竟租屋在台北市居住,以現今交通便捷之情形觀之,抗告人每日通勤上下班並無困難,若要租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七樓之一居住,倒不如回到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享受家庭溫暖及天倫之樂。至抗告人另主張:伊為籌措開業資金之考量而遷居,即有處分原住所將之出賣之意思,且出賣房屋係應其三哥解除保證人責任之請求,避免其與三嫂間有所爭執等語。然查,兩造並未達成遷居之協議,已詳如前述,且如欲解免抗告人三哥保證人之責任,僅須另覓合適之人並徵得債權人之同意即可更換,毋庸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因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之二號八樓為兩造夫妻住所,且因原法院此項指定,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