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黃碧珠與王廷沐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鳳山村四鄰望高樓一二之三二號五樓」,故原裁定率為罰款之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通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九日送達桃園縣○○鎮○○路○○○號,並均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第二五頁),顯見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爰依上揭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