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提出之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MIDDLESEX郡家暴防治中心於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最終保護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至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承認該暫時保護(禁制)令及最終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紅杏出牆有錄影與情書等證物及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八號訴訟程序,並強佔抗告人於美國所有產業。相對人所提之美國紐澤西州中性郡地方法院裁定,係相對人趁抗告人有要事回台灣時提出,因抗告人以為與相對人夫妻十六年,婚姻堪稱美滿,且抗告人亦無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亦無任何證據,亦未告知美國法庭通告最終保護(禁制)令之開庭日期,致該保護令形成。嗣後相對人知抗告人於台灣提出離婚訴訟亦不回應,以達到霸佔抗告人產業之事實,相對人離婚應歸還抗告人二分之一資產。」等語。
三、按「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法院於宣示許可外國裁判程序中,僅應審查有無前開四款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辯論判決。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之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衡平處MIDDLESEX 郡家暴防治中心於(禁制)令及於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前開美國法院暫時及最終保護令、送達證書暨中譯文,以及戶予認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趁抗告人回台灣時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相對人未告知開庭日期,無法出庭辯解云云,惟查相對人既提出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十四、二十九頁),足認該外國裁判之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就前開未受通知致未能出庭應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紅杏出牆,並強佔抗告人於美國所有產業,且抗告人亦無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主張,依據前開說明,即非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本件外國法院所為之暫時保護(禁制)令及最終保護令有所不服,亦僅得於美國紐澤西州依據該國之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