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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洪瑞燦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聲請原法院認可該確定判決。詎原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違背台灣地區有關送達之規定,認有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長期處於分姻確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根據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法律均得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抗告人基於便宜之考量,直接就近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應無不當。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一一一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此為有關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規定。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二)安民初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公元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元二○○三年(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三)安證字第○五二號公證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元二○○三年(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三)安證字第○五一號委託書公證書等文件,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核字第○二八五八○號證明驗證,堪信為真。惟相對人乙○○因涉及煙毒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入新竹戒治所戒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發新竹監獄接續執行,有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抗告人所聲請認可之上開判決係於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系爭判決書上之記載);則依前所述,相對人乙○○縱曾合法收受審理期日之通知,亦因審理期日時,在臺灣地區之監所服刑而未能至大陸地區法院應訊,衡情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該大陸地區法院僅憑「公告傳喚」相對人未到庭,即遽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實已違背臺灣地區前開所述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認可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無理由。至抗告人指稱有得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為之,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