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丙○○共同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母李林蘊琴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七至九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戶口名簿足憑(見原法院卷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乙○○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家長,為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係之存否,應依二者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以為認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尚非胥依配偶李特格及子女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十三之三號,其後自六十五年間起,其子女即兩造先後因結婚、求學緣故,陸續自上址遷出而由家分離,其配偶李特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李林蘊琴仍續住上址,其後雖於八十七年間,短暫遷居抗告人丙○○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住處,惟未幾,即又於八十八年初遷往其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自有房屋,此後,抗告人雖經常前往探視,惟並未與之同住,而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底自香港返台定居後,旋即將李林蘊琴接往台北市○○路同住,及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抗告人甲○○以外出用餐為由,將李林蘊琴自台北市○○路住處接往抗告人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住處,並拒絕將之帶返原住處等情,分據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四至九七頁),依此,抗告人乙○○並無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永久同居之意思及事實,應屬明確,顯難認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同家之人」,足見抗告人所云抗告人乙○○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家長,殊不足取。綜此,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已臻明確,相對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定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查,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長女,前雖因工作、結婚緣故遷居香港,惟於八十九年底已返台定居,並與禁治產人李林蘊琴同住,既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五、九六頁),則相對人為實際照顧、保護李林蘊琴之人,洵堪認定。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信函,相對人曾謂:「什麼樣的母親生什麼樣的兒子」等語,惟觀諸其前後文字,此應僅係相對人一時情緒之語,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未善待李林蘊琴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信函,遽認其不適擔任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且由林柄銀、林依容、林國云、林依蘭、林依銀等人(均為李林蘊琴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之親屬會議,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決議由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足憑(見原法院卷十九、三三至三七頁),相對人既適任李林蘊琴之監護人,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於斟酌前揭親屬會議之意見後,裁定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李林蘊琴之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