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曾慶麟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按指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金手金環四個,可戴在手上,每隻重約壹兩以上,給付原告乙○○、甲○○所有;㈢、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將代管已故劉杰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一二九─四一四地號)土地一筆,連同地上房屋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平房壹棟,土地所有權狀併建物登記謄本一併交與原告所有,聲請法院裁定公告拍賣,領取價款」(見原法院卷第二頁);就訴之聲明㈢請求交付土地及房屋部分,抗告人既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見原法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其餘之請求,亦係請求交付被繼承人劉杰之遺產,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不宜割裂。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