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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洪 綱法定代理人 洪進旺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伊於臨時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嗣經兩造協議收買之價格,惟無法達成協議,爰聲請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等語。

二、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中就當日討論事項表示異議,並向相對人請求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兩造對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請求書、(九一)中總秘字第五三四三號函等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召開之時為上市公司,該日相對人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參角,而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限制,除非交易當日有影響市場價格之異常情事,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說明或釋明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影響交易價格之非經濟因素存在,是以證券集中市場聚合買賣雙方,藉由上市公司公開財務報表及主、客觀因素等訊息,相互磋合而定之成交價格,自得供法院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每股二十一元參角應為公平價格,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二十一元三角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聲請裁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每股公平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一元」,原裁定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又本件所謂「聲請時」係指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價格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是時相對人已非上市公司,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採用鑑價,相對人已有委請專家對相對人鑑價每股公平價為二十五元,以此為基準,至伊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時,相對人公司每股盈餘至少約有○點三元,依利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應增加至少六元,故公平價格應為三十一元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其於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依法表示異議

並放棄表決權,乃請求相對人以二十四元八角九分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嗣相對人表示擬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股票之收盤價二十一元三角為買回價格,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乃聲請法院核定股票價格等情,此有請求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一)中總秘字第五三四三號函(原法院卷第八頁、第二七頁)附卷可考,抗告人既已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並聲請核定股票價格,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二十一元三角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即無不合,抗告人謂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㈡「『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於『股東會』;..股東..表示異議...,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三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達成協議者,...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顯見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聲請」,係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而來,而依公司法規定之「請求」,則因股東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之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於雙方未達成協議始得「聲請」法院核定,是此之「當時」公平價格當係指股東會議之時,法條文義甚為明確。是抗告人以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聲請時」係指向法院具狀「聲請之時」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又抗告人謂相對人公司已委請專家鑑價相對人公司股票每股公平價為二十五元云

云,並提出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股份轉換合理性意見書、財務專家獨立性聲明書、行政院開發基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每股二十五元至二十四點八元賣出其持股之新聞報導(原法院卷第九十三頁)為證,惟股份轉換合理性意見書乃係鑑定若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時,其股份轉換之比例,該意見書中所鑑定之每股公平價格顯非本件所稱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公平價格,該意見書鑑定之目的與本件核定股票之價格目的復不相同,抗告人援引該意見書之換股公平價格為本件公平價格,尚有未洽,至行政院開發基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賣出之股票價格,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市場價格,亦難認係本件聲請時之公平價格。

㈣另相對人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委請專家對相對人鑑價每股公平價為二十五

元,以此為基準,至伊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時,相對人公司每股盈餘至少約有○點三元,依利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應增加至少六元,故公平價格應為三十一元云云。惟證券市場之價格,所以會變動要係公司繼續經營方向、營運收益情況及其他諸多主、客觀等因素(包含上市公司之過往盈餘狀況),致股價隨時會有變動可能性,而就某一特定時間點之股價,即係該一特定時間點當時之公平價格,上市公司每年度之每股盈餘,本即會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反應於股價上,則相對人公司縱有盈餘○點三元,亦無庸另予重複評價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違背法令為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