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高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洋代 理 人 洪進旺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核定收購股份價格不足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暨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提高每股新臺幣叄角,即以每股新臺幣貳拾貳元之價格,收買高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限制,除非交易當日有影響市場價格之異常情事,否則以證券集中市場聚合買賣雙方,藉由上市公司公開財務報表及主、客觀因素等訊息,相互磋合而定之成交價格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自得供法院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於『股東會』;...股東...表示異議...,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三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達成協議者,...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顯見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聲請,係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而來,而依公司法規定之請求,則因股東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之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於雙方未達成協議始得聲請法院核定,是此之「當時」公平價格當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時甚明。蓋若係以股東向法院聲請時或請求公司收買時為核定時點,則股東即得控制有利之時點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不符公平原則。從而,上開公司法條文所稱「當時公平價格」,法院自得審酌異議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之價格,以為核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股份轉讓方式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此議案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並於翌日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伊持有之股份,兩造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聲請原法院核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為收買股份之價格,並提出相對人九一中總密字第五三四三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節本、奇摩網路新聞報導、本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四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三四五九、一○三五二六號公告為證。查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性質上係就實際存在之「當時公平價格」為確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相對人以每股三十一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原裁定核定該價格為二十一元七角,即不准抗告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抗告人抗告主張應以二十五元為收買價格。查:
㈠相對人之股票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上市,然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開
當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仍為上市公司,有證券交易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公告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其股票在證券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開盤價格為二十二元六角、最高價格為二十二元七角、最低價格為二十一元三角、收盤價格為二十一元三角,亦有該公司十一月份股票交易行情表在卷足憑,抗告人並未釋明當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何影響交易價格之非經濟因素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堪為本件斟酌核定之標準,但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價變動極速,單以某一時點之價格(如開盤、收盤、最高或最低等),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均有所偏,本院認應採當日最高價格及最低價格之平均價二十二元{(22.7+21.3)÷2=22},始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時公平價格」之本旨。
㈡抗告意旨雖謂: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股票之價格裁定為
每股三十一元,原法院定每股價格為二十一元三角,不符民事訴訟法之不告不理原則;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稱之「當時」公平價格,應指抗告人行使請求權時,抗告人於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當日,尚未取得請求權,原法院以臨時股東會當日為「當時」公平價格之認定時點,於法未合;伊係因相對人屬獲利能力、逾放比低、股東報酬穩定及風險低等因素而願長期持有相對人之股票,於合併後之交銀金控公司則納入票券、電子、證券商等高風險之公司,且相對人之董事長於股東會議前出售持有約十億四千股,有道德上缺失,使伊無意願為交銀金控公司之股東,伊認本件公平價格應以會計師出具之每股二十五元為合理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董、監持股情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方燕玲會計師出具之交銀金控與中國國際商銀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轉換合理性意見書為證,惟從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事手冊檢附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合理性意見書及方燕玲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專家獨立性聲明書所載,相對人雖曾委託專業人士依市價法、市場比較法及淨值法等三種因素,精算出其銀行當時每股公平價格為二十五元,然該等文件所載價格均非與本件臨時股東會決議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計算公平股價之基準時點同日,尚難作為核定股價之依據,且該意見書內容係針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轉換為交易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分別對渠等之價值區間提出之評價報告,其評價另包含無形資產等因素在內,固有會計上評估之目的存在,然非實質上股票之價值,抗告人據為主張本件之公平價格,尚無可取。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稱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價格,而非以股東向法院聲請時,或請求公司收買時為核定時點,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以伊請求收買時為認定當時公平價格之時點,亦有未合。又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核定相對人股票之當時公平價格,就令與相對人所辯之價格相同,亦係本於職權認定之結果,並無所謂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從而,原法院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之價格,核定為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不足每股二十二元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抗告請求核定每股二十五元價格,就超過每股二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