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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九號

抗 告 人 洪 維抗 告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右當事人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核定收購股份價格如後開第二項所示不足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提高每股新台幣叄角,即以每股新台幣貳拾貳元之價格,收買洪維所持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洪維其餘抗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又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蓋目前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每日有最大漲跌幅限制,除非交易當日有影響市場價格之異常情事,否則以證券集中市場聚合買賣雙方,藉由上市公司公開財務報表及主、客觀因素等訊息,相互磋合而定之成交價格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自得供法院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再者,「『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於『股東會』;..股東..表示異議..,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三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二項)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達成協議者,..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顯見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聲請」,係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核定而來,而依公司法規定之「請求」,則因股東於股東會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之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於雙方未達成協議始得「聲請」法院核定,是此之「當時」公平價格當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時,法條文義甚為明確。蓋若係以股東向法院「聲請」時為核定時點,則股東即得控制有利之時點請求公司收買股份,豈符公平原則?從而,上開公司法條文所稱「當時公平價格」,法院自得審酌異議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之價格,以為核定。

二、抗告人洪維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股份轉讓方式轉換為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股東,針對此議案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表示異議、放棄表決權,並於翌日請求該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伊持有之股份,而兩造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協議各情,聲請原法院核定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元為收買股份之價格,並提出該公司九一中總密字第五三四三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節本、奇摩網路新聞報導、本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四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0三四五九、一0三五二六號公告等件為證。

三、依首開說明,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性質上係就實際存在之「當時公平價格」為確認,洪維於原審聲請裁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每股三十五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原裁定核定該價格為二十一元七角,即不准洪維逾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上市,然於上開臨時股

東會召開當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仍為上市公司,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證九一上字第一0三五二六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其股票在證券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開盤價格為二十二元六角、最高價格為二十二元七角、最低價格為二十一元三角、收盤價格為二十一元三角,亦有該公司十一月份股票交易行情表(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八頁)足憑,洪維並未提出說明或釋明當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何影響交易價格之非經濟因素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應可為本件斟酌核定之標準,但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變動極速,單以某一時點之價格(如開盤、收盤、最高或最低等),為核定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標準,均有所偏,本院認應採當日最高價格及最低價格之平均價二十二元(22.7+21.3÷2=22),始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時公平價格」之本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抗告,雖亦認應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當日,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然主張應逕以當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際交易之收盤價格二十一元三角為收買價格云云,惟該單一時點之價格,尚難謂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相符,業如前述,其不足採,不另贅言。

洪維則主張: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時」,應係指向法院

聲請之時等語,惟如以股東向法院「聲請」時為核定時點,則股東即得控制有利之時點,向法院「提出聲請」,尚非公平,已如首開說明;況洪維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法院提出核定股價聲請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非上市公司,已無非訟事件法該條所稱「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可供斟酌核定。洪維又主張: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方燕玲會計師所計算之公平價格每股為二十五元,算至伊向法院聲請核定股價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其間該銀行每股盈餘估計增加五角,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每股應增加十元,故公平價格應為每股三十五元;或者,算至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收買股份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其間該銀行每股盈餘估計增加一角五分,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每股應增加三元,故公平價格應為每股二十八元云云,惟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事手冊檢附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合理性意見書及方燕玲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專家獨立性聲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九、一0頁)所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雖曾委託專業人士依市價法、市場比較法及淨值法等三種因素,精算出其銀行當時每股公平價格為二十五元,但該等文件均非與本件臨時股東會決議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計算公平股價之基準時點同日,所依據之資料自有不同,尚難作為核定股價之依據,且該意見書內容係針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轉換為交易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分別對渠等之價值區間提出之評價報告,其評價另包含無形資產等因素在內,固有會計上評估之目的存在,然非實質上股票之價值。遑論洪維主張每股盈餘為五角或一角五分,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還原計算,每股公平價格應再增加十元或三元云云,更與前揭非訟事件法「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洪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收買其所持股份之當日收盤價,即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之價格,核定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收買洪維之股份之公平價格,尚有未洽。洪維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低,求予廢棄,於上開應提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不足每股二十二元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指摘原裁定核定價格過高,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洪維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