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四六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鑑昭勾串詐使伊移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致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及應得收益減少之財產上損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萬元,請求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前並經原法院予以准許,並就抗告人上開財產為假扣押,惟因伊未即向法院陳報已依限起訴之證明,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有就上開土地為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害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仍有繼續保全之必要云云。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鑑昭勾串詐使伊移轉所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致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及應得收益減少之財產上損失計約一億六千八百萬元,相對人為保全前開債權,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全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予以准許,而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本於期限內起訴(已提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非本案訴訟),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因相對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將相對人之抗告駁回,是相對人可能因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致金錢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重行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謂無保全之必要性,因更正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予以准許。惟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六十九年間竟與第三人張鑑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抗告人以高於市價甚鉅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九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詐欺罪判處相對人及張鑑昭各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謂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鑑昭勾串詐使伊移轉所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致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及應得收益減少之財產上損失計約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云云,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否認。另民事方面,亦經原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相對人及張鑑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五千六百萬元確定,亦有該確定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按,並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乃與抗告人成立和解,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亦有上開和解書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為前開民事及刑事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是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