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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因確認股份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已於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及邁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達成由相對人將其所有群通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抗告人之協議,因而提起確認相對人股份權利不存在及抗告人請求股份過戶權利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系爭股東會紀錄為真正,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對群通公司有五萬零二百卅一股之股份權利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群通公司有請求將附件二所示股東名簿編號七項股東本名或名稱、住址、出生年月日、。㈡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群通公司五萬零二百卅一股股份轉讓事實存在。兩造並已於原法院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前開聲明為辯論。第二次辯論期日後,抗告人始另主張:相對人雖已於系爭股東會之後,將其對群通公司之股權轉讓變更予他人,然兩造另於七十八年間已再為股份轉讓之約定,並據以將股份權利過戶予相對人,惟該股份轉讓之約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抗告人亦已解除契約,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轉讓系爭股票之股權,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其對群通公司所有五萬零二百卅一股股份權利轉讓予抗告人,並應就上開股份權利,向群通公司辦理變更記載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為抗告人姓名及抗告人住所。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對群通公司所享有五萬零二百卅一股股份權利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群通公司有請求將附件二所示股東名簿編號七項有關相對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否認且未依「七十四年間股東會議約定股份轉讓」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抗告人因此請求確認該股東會議紀錄真正及確認相對人股份權利不存在,抗告人有請求過戶權利,備位確認股份轉讓事實存在等情起訴後,然相對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答辯狀否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嗣後卻不否認依上開股份轉讓約定辦理過戶,而該再轉讓股份約定發生「嗣後失效或可資解除情事」,抗告人因此可請求相對人轉讓股份,從而抗告人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變更情形。況依相對人答辯狀所檢附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七十五年八月廿日、七十九年四月卅日群通公司股東名簿三份,可見相對人股份權利係於七十五年八月廿日轉讓予他人,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卅日再受讓股份權利。相對人復辯稱七十四年股東會議後,其股東會議曾變更他人,嗣再參與經營恢復為股東云云,足證抗告人變更請求,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合法之變更。更遑論現今民事訴訟思潮,傾向採新訴訟標的理論,當事人間糾紛一次解決,本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訴之變更,自屬明顯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四頁至第廿頁)附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訴訟表明變更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規定,亦有抗告人所提變更訴訟狀(見原法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七三頁)可憑,而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有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八二頁至八三頁)。因此,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將使訴訟標的由請求「依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轉讓股份之協議為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請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訴訴標的不同,顯難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次查,所謂情事變更,係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起訴後,經相對人抗辯後始想起兩造曾於七十八年間另為股份轉讓契約,並因解除條件成就及抗告人行使解除權,則相對人再為轉讓股份契約,於七十九年四月卅日受讓股份,屬不當得利改依回復原狀規定云云,有抗告狀(見本院卷第九頁)可參,顯見本件並非「客觀情形變更」情事,僅係抗告人於原法院未察明原因始末後即行起訴,嗣後發現上情始變更訴訟標的,且觀其變更訴訟標的之事由亦係於起訴前之七十八年間即已發生,並非起訴後另發生之事實。再查,相對人業已就「相對人未放棄股份,亦未同意轉讓抗告人」或「抗告人依會議決議已將相對人股東名簿變更為他人」等舉證,有相對人所提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廿四頁至四十頁)可憑,抗告人卻於言詞辯論進行中變更法律關係,如准許其變更,無疑將增加相對人防禦之負擔,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為相對人不同意,其變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變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