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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丁樹蘭右抗告人因九十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宸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義務人宸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得公司)之清算人,因義務人滯納八十九年營業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二度將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相對人,請其繳清應納欠稅,相對人並未到處,而以書面表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稅額應予註銷,然依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北稅瑞四字第一○三○六號函已稱義務人因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及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終結效果等理由,其欠繳之營業稅未獲註銷。抗告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相對人命其於十日內陳報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到處,亦未報告應供執行之財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通知相對人於十日內前繳清欠稅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但抗告人未依限履行或提供擔保。義務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從而相對人上述行為顯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爰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之裁定。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年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經查相對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檢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以及股東會記錄等件陳報清算完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基院政民玄八十九司八字第一五七○四號准予備查在案(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司字第一號卷、同院八十九年司字第八號卷),但相對人(即清算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宸得公司清算終結登記,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基院政民天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函可證,故宸得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人格尚未消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准予備查之裁定,認宸得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相對人當然解除清算人職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