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四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蔡日昇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管字第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逾期不為報告,亦不提供足夠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無不得拘提及管收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拘提及管收相對人,並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同年四月一日將相對人管收至臺灣士林看守所附新原因發生而聲請再行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則以其聲請事由與法未符而駁回之。
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抗告人管收後,抗告人十一
次赴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詢問時,每次催促其繳納或提供確實擔保,然屢次均推稱其已無任何能力清繳應納金額,亦不提供具體相當之擔保,而僅欲以聲請破產為由藉機脫免納稅之義務。㈡經查相對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結匯美金三千元到美國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結匯美金一萬五千元及七千五百元到韓國之事實,固係發生在原法院第一次管收裁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發現此一事實,是以抗告人依該調查結果,在管收後再就此特定財產流向,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其仍不為真實報告之管收新原因,自係發生在原法院第一次管收裁定後,故應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再行管收之要件。㈢復按相對人在億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計五六0、000股,並持有該股票,該部分財產固已由相對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破產聲請狀之財產明細表及財產清單中載明,然其在抗告人嗣後於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再次詢問相對人有關股票下落時,相對人竟推諉表示該公司未印製股票、記得是沒有,而對抗告人命其就該特定財產狀況為陳報時,不為報告或為不實之報告,亦屬管收後發生再行管收之新原因,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㈣末按相對人既已自述每月支薪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士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配給房舍及車輛,而前開房舍及車輛縱非登記在其名下,亦係供其使用。此外,尚有月薪五萬元供其花費,顯見其尚有履行部分義務之可能,卻迄今未見其繳納分文,已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另因其在該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故該公司對抗告人之扣薪命令自可置之不理,惟原法院僅因抗告人扣薪無效果即推論其無履行義務之資力,顯有誤解。
按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而聲請再行管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匯款時間係在九十、九十一年間,及億瑞公司之說明書回函時間係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文(即抗告人知悉之時),均在本件第一次管收裁定前所生之事由,難認為係管收相對人後所生之新管收原因,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於管收期間確曾表示不知億瑞公司有無發行股票、不記得有發行股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三0頁、第五二頁),此與億瑞公司之說明書回函有明顯出入,則相對人是否為虛偽之報告,即不無疑問。再者,相對人又自承其於士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規劃及大陸設廠事宜之總顧問,由該公司提供房屋、汽車,並領有月薪五萬元(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第五三頁),足見其確有履行部分義務之可能,然卻未能繳納所欠稅款分文,原裁定僅以向士特資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薪資扣押後無效果為由,認為相對人並非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其結論仍待商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