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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六號

抗 告 人 日商迪吉帕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デヅパノ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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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長田妙子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陳怡秀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據以起訴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十二條等,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非本於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且伊與相對人間未就有關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管轄法院有任何合意,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本件管轄法院之決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符合「有效原則」(即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之法院)及「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即被告及其證人易於前往之國家之法院)等管轄權確定之立法原則。至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提事項即「同意開發、製造、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解釋,縱應適用日本法為準據,惟與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無涉,蓋因管轄權之決定與應適用之法律,乃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自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合法管轄權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適用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除約定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不應准許外,當事人得合意定其事件之管轄法院,並應認僅該國法院有管轄權。

三、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就與本契約有關聯之訴訟,或附隨所生爭議之訴訟,同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有合意專屬管轄條款,該約定尚無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認僅該法院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越區銷售且自行升級軟體,於伊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使用系爭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然該請求乃附隨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自應專由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而應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再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以日本法作為解釋及適用之準據法」(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顯見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或附隨關聯之訴訟,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日本法作為準據法,為兩造締約當時之期待,更與管轄權確定原則不相違背。抗告人所稱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之適用,如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有違「有效原則」、「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等管轄權確定原則,尚非可採。兩造既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及關聯爭議由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既無管轄權,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