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三號
抗 告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未遵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惟原法院僅得就擴張之訴部分駁回,至於伊等原先起訴之請求登報道歉等非財產上請求及象徵性損害賠償等部分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應非原法院所得逕行駁回之範圍,原法院將原先起訴與擴張之訴部分一併駁回,與法未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 (現在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等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等各一元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版面字形、字體及內容之道歉啟示三日,並據繳納裁判費用一百八十元,此有原法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頁),嗣抗告人等改以先位聲明主張;㈠相對人應給付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億二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及給付乙○○、丙○○、甲○○各一千萬元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版面字形、字體及內容之道歉啟事三日(見原法院卷第二七九頁)。備位聲明則同其原先起訴之聲明,原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命抗告人等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於裁定送達日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抗告人等,因抗告人等並未依限補繳,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