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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808 號民事裁定

~T9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T50;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依相對人之通知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均係因為工作之故無法前往說明,且均依規定向書記官請假;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底即擔任廚師工作至今,收入與支出並無重大進出,抗告人亦有將此事告知執行官,卻遭執行處認定為虛偽報告,實為冤枉。況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抗告人所需扶養之親屬包括雙親、配偶、小孩多達四人,其中雙親已無謀生能力,配偶雖有工作,然月薪二萬多元,僅對家中經濟略有幫助,全家均有賴抗告人維生,因此若將抗告人管收,無疑雪上加霜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義務人灃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灃禧有限公司於因滯納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八千九百餘元,相對人即以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九三○九一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為執行。經相對人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抗告人繳納稅款,並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並未繳納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於同年十月八日,命抗告人限期繳納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仍未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赴抗告人之任職處所現場執行,惟未遇抗告人,遂交付命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陳報公司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一件,由抗告人任職公司主任林麗旭簽收並轉交,完成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未遵期報告,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事由,而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上述等情,有相對人九十一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九三○八八至九三○九一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工作關係並非故意不前往相對人處,均有向承辦之書記官請假,且曾將財產狀況報告行政執行官;惟與相對人之卷內記載不符,且未能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抗告人復辯稱其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情形,惟據抗告人提出其配偶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可知,配偶去年度計有四十二萬餘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約有三萬餘元之收入,此一金額雖不能謂豐厚,然尚難謂有達因抗告人之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執此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為了解財產狀況,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予以拘提管收,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拘提管收,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