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2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龍振郎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後第三人龍振郎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詎第三人龍振郎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借據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等可證(原法院卷六至三十頁),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意旨以:伊向第三人龍振郎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其上所擔保之債務悉視為價款之一部份,並經相對人變更債務人名義而了結,實則龍振郎僅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本件債務無涉,是原法院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對抗告人仍有效力。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