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七三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屬確認性質,非強制執行法規定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之事項,應無須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竟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不當。
㈡、仲裁判斷書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七項後段及第八項後段內容所載,如抗告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應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抗告人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即仲裁判斷書送達前給付完畢,相對人謂抗告人未履行,顯屬不實。其次,仲裁判斷
主文第七項前段及第八項前段部分,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A2/2.13.3(c)條約定「若統包商之作業遲延、錯誤而造成中信局/業主之損失時,統包商除須賠償中信局/業主之損失外,對顧問機構亦須負賠償之責,但顧問機構不得逕向統包商求償,一切求償須由業主向統包商索賠」。抗告人於仲裁判斷後,接獲顧問機構慧能公司要求抗告人代向相對人索賠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抗告人已依前開合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函相對人,敘明工程款應先扣抵依合約A2/2.13.3(c)條規定代慧能公司索賠款項,實際核付八億零五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六元整,其中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匯相對人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三億六千零七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則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領取國庫支票付清。足見抗告人並無未履行之情形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駁回之理由。
三、查,兩造間因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統包合約發生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有該判斷書附原審卷可稽。經核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雖屬確認性質,惟旨在確定兩造間關於完工日、工期展延、逾期罰則請求權等爭議,進而作出主文第
七、八、九項之判斷,此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截然有別。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復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其他各款事由之一,則原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已依仲裁判斷履行其給付之義務或是否有權為抵銷之抗辯,均屬抗告人日後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據以抗辯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原法院於裁定准否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範圍。是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