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A01
A02A0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家計生活陷於困難中,學費、午餐費均由朋友鄰居救助,且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伊等與法定代理人皆無健保,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與法定代理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皆無健保,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含息)繳款單一件附於本院卷可證,而抗告人均為未成年人,依抗告人所述其等均尚就學中,則其等年齡究為若干?究有無就業、謀生能力?其等學費、午餐費是否確均由朋友鄰居救助?事涉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有詳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上情,逕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