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乙○○、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丙○○之被繼承人游清豐與抗告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柳福安於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游清豐同意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九五八號、九五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讓與柳福安,俟法令變更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柳福安或柳福安指定符合法令之第三人,並願將上開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與柳福安,柳福安業持上開和解筆錄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嗣並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扺押物(案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羅拍字第三九○號),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號),丙○○則以上開和解約定之扺押權設定,為訴訟標的外和解,不生訴訟上和解效力為由,訴請塗銷該扺押權登記,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勝訴(尚未確定),並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有各該裁定、判決附原法院卷可按。原裁定准丙○○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上開拍賣扺押物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乙○○、甲○○抗告意旨以:丙○○所提塗銷扺押權,顯違誠信,主張並無理由,則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云云,惟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乃待實體解決問題,非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何況丙○○所提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已經本院判決勝訴,足證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甲○○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參照)。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院原法院卷足憑,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逾一年四個月、第二審案件逾二年、第三審案件逾一年者,即為遲延案件,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四年六個月,以系爭扺押物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四年六個月之利息約為二百七十萬元,並以之為乙○○、甲○○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始為適當。原裁定以上開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六年,作為斟酌擔保金之基礎,尚有未洽。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乙○○、甲○○抗告意旨以: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債權額全額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本件丙○○抗告為有理由,乙○○、甲○○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