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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之清算程序仍進行中,公司人格尚未

消滅,則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自無疑問。又由公司法中關於清算人職務之規定來看,清算人及原法定代理人均得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清算中公司於選任清算人後,其法定代理人即喪失代表權,從而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抗告人所執本票裁定雖未臚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對原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謂不合法。

㈡又本件執行名義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其收受送達,非屬公司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列清算人專屬之職務,自非送達至清算人始為合法之送達。何況,本件參與分配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次拍賣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應買公告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四次拍賣通知書准予參與查封命令在案,是清算人對於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已收受送達,則原法院逕為駁回聲請,難謂有理。

㈢本件本票裁定縱未合法,惟在清算人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律程序

予以變更前,該裁定仍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據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不合法,顯屬速斷。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或准予參與分配。又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機關故非私法上之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即解散後之法人為清算法人,由清算人處理其未了事務,清算人之地位,相當於法人解散前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清算法人參與訴訟時,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解散後之法人為送達者,清算人始有受領送達之權限。再依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訴訟裁定應以宣示或

三、晟軒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十二號裁定公司應予解散,復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確定。同法院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四號選任清算人周志誠會計師,進行晟軒公司之清算程序,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十一號裁定解任周志誠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選任許伯彥會計師為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解任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選任賈國棟會計師為清算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解任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選任謝婉麗會計師為清算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裁定解任之,經晟軒公司股東選任陳漢卿為清算人,該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准予備查在案。上開晟軒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解散、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過程,業經該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按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等),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清算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法定之清算職務,因晟軒公司對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對之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均屬於前揭清算職務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之,並予送達始為合法。

四、本件抗告人前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一七、三四一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晟軒公司間拍賣抵押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鎰清」,惟其等聲請本票裁定時,晟軒公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原有董事職權應已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自應臚列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始為合法,否則對晟軒公司尚不發生效力,縱法院誤認該裁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仍不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該裁定是否業已確定或生效,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至執行法院向清算人送達拍賣通知等文書,仍不能視為抗告人之參與分配即為合法。則抗告人之本票裁定既尚未對晟軒公司生效,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以該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