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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四0號

抗 告 人 宏年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司重整案,係由抗告人等以公司股東之名義聲請,而相對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亦支持重整聲請,而是否准予重整,攸關公司及公司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逕為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甚就主管機關回函意見,檢查人檢查報告未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於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或准予公司重整後決定有關選任重整人等程序事項時,得有徵詢審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之機會,以為適當之裁定。準此,倘法院於裁定前,已以其他方法得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時,而達訊問之目的,自無需另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又上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非指法院應訊問全體利害關係人,如法院於得知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意見後,認已足供形成裁酌之心證而無再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核與上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重整民興公司之聲請時,已就有關民興公司重整之可行性徵詢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經濟部等主管機關,而財政部經洽據民興公司主要債權銀行等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一七二九七號函覆說明二所載:「二、::依據主要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邀集相關債權銀行會商.::結論略以,該公司計有十七家債權銀行,債權金額(含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計新台幣三○七、三九五、○○○元,其中債權金額占該等銀行債權達六四%之十家債權銀行,咸認為該公司無重整之可能及價值::」(見原審卷頁一三二),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銀行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三五至一三六)。此外,民興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亦於原審具狀表示對民興公司重整之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民興公司的重整聲請,亦有該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二二至一二五)。

(二)而銀行債務占民興公司負債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點零五(見檢查人報告書頁十八),其中反對相對人聲請重整之銀行債權金額達相對人向各銀行貸款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四,足見民興公司之多數債權人皆不同意公司重整,原法院雖未訊問債權人,惟就上開多數債權人之意見,已於裁定前由上述方式得知,而本件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對於民興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此有重整聲請狀在卷足稽,是原法院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亦得自該書狀得知抗告人之意見。又原法院裁定選任陳世雄會計師為本件重整事件檢查人、及裁定檢查人報酬,亦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一四七、一四八、一八一、一八二)。至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回函,亦係供法院決定是否准予公司重整之參考資料,法無明文須將上開檢查報告及意見回函提示全部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則原法院參酌檢查報告、主管機關意見及得知上開多數債權人之意見及抗告人之意見後,認已足供形成駁回重整聲請之心證而無再訊問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僅以原法院未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遽指裁定違法,尚非可採,況其抗告意旨亦未敘明原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