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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假執行之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准許伊提供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伊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提存案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二號,提存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百萬元一張、面額一百萬元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一張,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經伊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就該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伊行使權利,然抗告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情。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規定相符,因而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全部勝訴確定,伊受有因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之損害,且相對人未賠償伊之損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尚未撤回該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伊因該假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求伊須行使權利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原請求抗告人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原裁定誤載為七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而相對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範圍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元,是相對人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自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五、然查,相對人執上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受理後,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由地政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民執廉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執廉字第一四七三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影印之卷宗影本可稽。則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所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更已確定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得確定,抗告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一七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惟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發還提存物要件相符,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