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相 對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係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非訟事件法對於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未有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被告住居所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無庸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號土地中之一二‧五○八九三○公頃暨同段第六號土地中之一‧四四○○八三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有該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三八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就該仲裁事件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住所地及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即有未合,原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