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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字第 3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並限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補費裁定(原審卷第二三二頁)、送達證書(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原法院民事科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查詢簡答表(同上卷第二四九頁)在卷可攷,原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法院於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尚未為終局判決,亦未判決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逕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未審即認定抗告人敗訴,且抗告人已繳部分裁判費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僅繳納裁判費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而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五千零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除抗告人已繳上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且繳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與法院於終局裁判時應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不同,抗告人經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仍屬不備程式,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