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祥藝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全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藝源工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對於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商業習慣,債權人實際債權金額均低於抵押權設定金額,故拍賣標的物雖存有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約,但應不致於影響於債權人之債權;且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約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自得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實無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自明。
三、查債務人藝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陸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受讓該抵押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抗告人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建物,自無從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減價二成繼續拍賣,亦無人應買(參原執行卷第一六三、二三四頁),足見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訂之租賃契約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金,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應於送達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