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七一號
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住臺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盧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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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Lynn Miller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林繼恆律師李錦樹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及反訴均駁回。
抗告及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抗告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命相對人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及最新之董事會選舉紀錄,以究明相對人之總經理及董事長為何人。
㈡相對人之聲請違背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⑴仲裁判斷分前後段,相對人僅提
後段且非正本。⑵相對人所提之Purchase agreement合約(抗告人稱之為稱Marster合約),非本件之仲裁協議,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合約之中文譯本。
㈢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⑴Marster 合約係定型
化契約,雙方簽署日期相隔三個月,且簽署者均未經合法授權而失效。又上開合約因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當然有背於公序良俗。⑵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⑶本件合約有上開無效情形,故其爭議不能以仲裁解決。
㈣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得聲請法院駁回之情形:⑴ Marster合約無效
且未經相對人董事長簽名,至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⑵加州之仲裁及本件之聲請均未經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通過。⑶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亦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翻譯為中文後,委託我駐外單位及法院送達。⑷因Marster 合約無效,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⑸因Marster合約無效,故本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均失所附麗。⑹因Marster合約無效,故本件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及應停止其效力。
㈤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訂有合約,且雙方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及西元一九九六年,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如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主張:相對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與相對人簽訂有Purcha-se agreement合約(即抗告人所稱之Marster合約),詎聲請人違反其合約義務,相對人遂依雙方於Marster合約中第32.10條之仲裁協議,向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提付仲裁,並由國際仲裁法院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審理雙方之爭議,該仲裁庭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如下(案號:10099 /AER/ACS):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美金五百萬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及通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系爭仲裁判斷C15a部分)。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系爭仲裁判斷Ca、b部分),爰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承認等語,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經認證之繕本、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英文繕本及Purchase agreement合約、仲裁協議條款中文譯本、仲裁判斷中文譯本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中文譯本等各乙份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四、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不應承認之事由,惟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Lynn Miller就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行為具有代表人之權限,
此有相對人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二五至三三0頁),且上開聲明書之簽署者Nancy R.Heinen為相對人之「Senior Vice General Counsel Secretary 」乙節,復有相對人所提經美國加州政府公證暨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請人公司證明文件足憑(原法院二二0、二二二、二三四、二三八頁),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
㈡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並無庸提出系爭Purchase agreement合約之中文譯本。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仲裁判斷經認證之繕本、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英文繕本及Purchase agreement合約、仲裁協議條款中文譯本、仲裁判斷中文譯本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中文譯本等各乙份為證(原法院卷五至十八頁、二六至一三六頁),其聲請程式要無不合。
㈢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外國仲
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本件兩造之仲裁協議,依循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於契約中已明定雙方有關系爭契約爭議金額在美金五百萬元以上者,合意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定三位仲裁人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適用美國加州程序法進行仲裁,此有仲裁協議附卷可稽(原法院卷
四六、一0二頁)。況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美國與我國就仲裁事件訂有互惠條約,就兩國間之仲裁事件約定互為承認,是本於國際禮讓之精神,並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系爭就財產權之給付所為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並無違背互惠原則。故抗告人辯稱: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系爭合約違背互惠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兩造之爭議事項乃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因傳染性產品瑕
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係關於兩造現在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此爭議事項依法自得為和解之標的,是參諸仲裁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並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形。
㈤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自主之原則,仲裁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約定,涉及仲裁程序
如何進行以及仲裁是否經適當通知之正當程序等事項,仲裁庭自應遵照當事人之約定以進行仲裁。本件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二十九章之規定請求更正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且於西元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並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5章第5條之規定提起仲裁反訴,經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b部分判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點七二元及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五點六二元,及各自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卷十二至十三、十六至十七、一0三至一0七頁),顯見相對人關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受有適當之通知,相對人方能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請求更正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並提出答辯及反訴請求,而獲仲裁庭之反訴勝訴仲裁判斷。
㈥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是關於聲請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Purchase agreement合約是否無效,係屬實體認定問題,則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此,抗告人辯稱:Marster 合約係定型化契約,雙方簽署日期相隔三個月,且簽署者均未經合法授權而失效,又上開合約因違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當然有背於公序良俗,因Marster合約無效,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因Marster合約無效,故本件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均失所附麗,因Marster 合約無效,故本件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及應停止其效力云云,即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本件具非訟性質之抗告程序中,提出實體之訴訟程序中始得主張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其聲請釋憲亦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不應承認云云,均無可採,原審法院裁定承認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方面: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起反訴,聲明相對人及Steve Jobs賈博士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大同股份有公司美金六萬六千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或較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相對人至少積欠抗告人美金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點三四元,本件反訴聲明暫定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院卷十四、三一至三二頁)。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固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反訴係訴訟係屬中,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之人,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之訴,則反訴之提起,必以本訴繫屬於審理實體事項之事實審法院為前提,而本件抗告程序,性質為不涉實體審理之非訟事件,當無本訴繫屬之可言。故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相對人訴之追加方面: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明追加請求併予承認「國際仲裁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如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終局仲裁判斷」(本院卷七五、七七至八六頁,原法院卷九至十八頁)。惟查相對人就其所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之反訴及相對人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其餘部分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提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