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 告 人 乙○○MER.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相 對 人 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宣示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即明。所謂專屬管轄者,係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雖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然以或基於公益之要求,或為訴訟事件之性質所需,而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順利進行為要。請求判決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核其性質,難謂有何基於公益之要求,或為訴訟事件之性質所需,而具有非由債務人住所地等法院管轄,將影響其裁判正確及訴訟順利進行之專屬性,應認非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至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亦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辯論,故在準備程序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辯論者,亦得認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事務所設在臺南縣,抗告人向非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美國俄亥俄州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A0000000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美金二十五萬元之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兩造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伊始,即就系爭外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規定及其執行名義範圍之執行力等,應否承認並准許系爭外國判決執行而為辯論,並行爭點整理,即已就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為辯論,以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相對人均未就法院管轄權提出抗辯,有原審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法院已因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管轄權。則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