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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吳明珠

吳桓杰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抗告論旨略以:就台北縣政府之部分,本案雖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事件相同,但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所謂的訴訟標的亦包含原因事實。而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因汪融煇擬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草稿予劉麗雲抄寫,致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而本件所爭執者係吳劉阿錦是否已拋棄征收土地補償費,本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前即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但抗告人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賠償請求,但迄今未予抗告協議,抗告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三、本件抗告人對台北縣政府之起訴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本件訴訟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惟二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云云,但查二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吳劉阿錦是否有權繼承劉國義之遺產為前提而為判斷該管公務員是否有過失,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前述該案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可知本件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自不足採。

四、抗告人對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之訴部分:抗告人認原裁定以其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遽爾提起民事訴訟,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起訴,但抗告人業已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之書面,附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故原裁定之認事自有錯誤云云。然,向賠償機關書面申請賠償係法定之訴訟先行程序,若未依法行先行程序不得逕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此觀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可知欠缺訴訟先行程序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得為補正之事項;經查本件起訴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而本件抗告人係於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申請賠償,顯見其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即提起本訴,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且非可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審認事有誤云云,顯不足採,亦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