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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英商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即「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解釋上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情形。亦應認有其適用。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抗告人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物,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始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提付仲裁。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雙方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書第七條訂明: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而發生之爭議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司法程序尋求解決,凡是任何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若是由乙方(即抗告人)提付仲裁時,應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國際商務仲裁協會規則在英國提出。而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除編號H─00一九四0,F─00六0九五、F00─二七九五、R─000七八一等少部分機器設備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契約終止後所交付,其餘均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契約終止前,依前開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交付相對人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抗告人提出財物放行單),又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交付機器設備,究係基於新契約呢?或原契約之繼續,雙方雖仍有爭執,惟抗告人於原審亦承認兩造合作關係至二00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第一六七頁),則抗告人所請求返還之財物,顯均係因本件契約書所生爭議,原應受仲裁條款之拘束,抗告人雖主張前開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不復受仲裁條款之拘束,然查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仲裁條款並不因原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參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抗告人另以伊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非仲裁條款之約定範圍云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產品研發及行銷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乙方(即抗告人)雖有提供機器設備供相對人使用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七至第八十八頁),惟兩造就此等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明文約定,是以抗告人欲請求返還前開機器或設備,無論是以無償借貸關係或抗告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請求權(見起訴狀),均係契約成立時雙方所可能預期者,均應為同上契約第七條所欲加限制之「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司法程序尋求解決」範圍,況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拒絕返還之函件中,相對人係以此等提供由相對人所使用測試設備之所有權價值予以抵銷因而拒絕返還( As a result of these set offs, ownership of

the testing equipment passes to ADB , and the balance of moneys VSMSowesto ADB is reduced to US$ 11,091,774.54)(見原審卷第四八、第五十頁),則相對人憑以抵銷之所有權依據似難謂與前揭提供機器設備之契約全然無涉,是此將來訴中之攻防方法,尚非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截然無涉。倘可因抗告人選擇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認為非仲裁條款之約定範圍,則無異規避仲裁條款,而與前揭契約第七條: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書而發生之爭議,任何一方均不得訴諸司法程序尋求解決」之約定旨趣相背,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所請求,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