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本件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然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以該房屋係其管理之公產為由,訴請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訴。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命塗銷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復因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關眷舍管理業務,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故將被告改列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可能取得之地上權,被告甲○○並為擔保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將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間上開訴訟,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上開訴訟,原告因未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六七號乃被告甲○○之父黃杰將
軍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自費向原地主林謨所購,因職務關係信託登記予陸軍總司令部管理,故所有權攔地址仍記載黃杰將軍私人住宅地址。迨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以(45)贈字第二六五六號令核准由黃杰將軍自費購買之上開基地得以變更登記為黃杰將軍所有,故黃杰將軍乃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黃杰為聲請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為義務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權利變登記聲請書,其上並蓋有陸軍總司令部公印,及已向台北市政府繳清不動產監證費及契稅,足認該房屋之基地確屬黃杰將軍自費所購。既然系爭房屋之基地為黃杰將軍所購,另參酌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合約亦係以黃杰將軍私人名義與建商簽訂,而非由陸軍總司令部簽訂,則系爭房屋顯非公產至明。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監證費及契稅收據影本各一件。
A、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被告甲○○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修正及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該條文規定,且自原判決確定時早已逾越三十日之起訴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依據。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事件事實上係由原告委請律師以甲○○名義為
訴訟行為,原告本人不但常到庭旁聽,更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知悉該事件全部訴訟過程,包括原審委託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之情形,故原告縱係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亦已實質參與且實質上主導被告甲○○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指非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者。
㈢依原告與被告甲○○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末段明定「又倘上開建物遭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時,或因簽訂本約而衍生其他訴訟時,亦由甲方負責自行處理及負擔一切費用,其結果均不須由乙方負責」。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為登記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本件訴訟原告所欲撤銷者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手(原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甲○○間塗銷該買賣標的物建物所有權登記訴訟,則依原告與被告甲○○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所欲撤銷之訴訟,其名義上之被告雖為甲○○,但係由原告負責自行處理及負擔一切費用,甲○○僅為名義上之被告,訴訟相關事宜係由原告處理。又原告自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被告甲○○訴訟中,原告即已占有本件房屋,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甲○○又以本件房屋地址為送達地址,足認原告於前訴訟中不但早已知悉該訴訟,且係原告以被告甲○○名義進行訴訟,從而原告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B、被告甲○○: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訴訟代理人張質平律師係為被告甲○○進行訴訟事宜,原告並未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事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雖被告甲○○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不利於共同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該房屋係其管理之公產為由,訴請塗銷被告甲○○之所有權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命塗銷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確定。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可能取得之地上權,被告甲○○並為擔保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將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間上開訴訟,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上開訴訟,原告因未受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六七號乃被告甲○○之父黃杰將軍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自費向原地主林謨所購,因職務關係信託登記予陸軍總司令部管理,故所有權攔地址仍記載黃杰將軍私人住宅地址。迨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以(45 )贈字第二六五六號令核准上開基地變更登記為黃杰將軍所有,故黃杰將軍乃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黃杰為聲請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為義務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權利變登記聲請書,其上並蓋有陸軍總司令部公印,足認該房屋之基地確屬黃杰將軍自費所購。另參酌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合約亦係以黃杰將軍私人名義與建商簽訂,而非由陸軍總司令部簽訂,則系爭房屋顯非公產至明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三、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確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並不適用該條規定不變期間。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事實上係由原告委請律師以甲○○名義為訴訟行為,原告本人不但常到庭旁聽,更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知悉全部訴訟過程,其縱係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亦已實質參與且主導被告甲○○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設,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該條立法理由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顯見該條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法院告知訴訟,係相互配套之規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自以該新設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以後,原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尚未確定之案件,始有於法院依新增修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主動告知訴訟,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之拘束,剝奪其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問題,而得依新增設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獲得救濟。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宣判,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該判決係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施行前即已確定,當時第三人並無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權利,自不因新法施行而溯及的取得該項權利。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依該條後段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依舊法並無前揭五百零七條之一效力,自不因000年0月0日生效之新法,而影響其效力,原告援引前段規定,主張得適用前開五百零七條之一,而忽略後段規定,自不足取,併予敍明。
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