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易成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上訴人 泛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海民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貨物係由台灣浩霖公司向大陸漢森公司購買,自上海出口至智利。而台灣浩
霖公司則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自上海至智利法爾巴拉索港,上訴人則再委託大陸泛成公司承攬運送。是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人應係台灣浩霖公司,大陸漢森公司乃係依其與浩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浩霖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運送,故大陸漢森公司僅係裝貨人或稱艤裝人,並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本件運送既未牽涉台灣,自與兩岸間是否禁止直航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兩岸禁止直航,乃委託被上訴人自上海承攬運送貨物至香港云云,顯無可採。
㈡本件大陸漢森公司將貨物交由泛成公司運送,乃係依其與台灣出賣人浩霖公司之
買賣契約約定,伊與泛成公司應未另行成立運送關係。至一般海運實務上shippe-r一詞,並非均係指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時乃指係於裝貨港將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之裝貨人或艤裝人,本件即屬此種情形。如大陸漢森公司與泛成公司成立任何運送契約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須就其與兩造間法律關係承擔任何法律義務或責任。
㈢上訴人與大陸泛成公司間,係屬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
縱認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委由大陸泛成公司運送,係屬委任關係,然查,作為委任人之上訴人,對於受任人之泛成公司之主要義務,乃係依約給付運費或委任報酬而已,並不須負責運送貨物,簽發提單以及交付貨物等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無單放貨云云,並無所據。
㈣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上訴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責任行為,以及侵害行
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如何之侵害行為,以及漢森公司及泛成公司究受有何權利之侵害,則被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漢森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權利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況該公司既未轉讓該侵權行為權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漢森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為台灣之浩霖公司將欲自大陸出口至智利之全棉燈心絨貨物一批,交由上
訴人承攬運送。因兩岸於該時未通航,故須先經由香港轉運,再由香港運送至智利,故浩霖公司將運送分成二段,一段為上海至香港,一段為香港至智利。因上訴人在大陸上海地區未設營業所,無法處理該行段之運送事宜,其探知被上訴人於大陸投資泛成公司,可承攬大陸地區之運送業務,即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該批貨物從上海至香港之航段,則上訴人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上海至香港之航段,並簽發提單,依約依法及海運慣例,上訴人有收回泛成公司簽發之海運提單始得將貨物放行。而香港至智利航段之運送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卻謂其自始即係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智利,顯屬不實。
㈡依據泛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傳真文件可知上訴人確有委任泛成公司承攬運送
上海至香港航段之事實,上訴人並且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製作海運提單及分提單。
㈢上訴人為船舶承攬業者,於大陸地區並無分支機構,無法承做大陸地區之業務,
故由泛成公司代為與出口商漢森公司接洽,而漢森公司將貨物裝船後,泛成公司即向船公司取得海運提單OB/L寄給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自上海至香港段之分提單HB/L予出口商漢森公司,此均符合海運慣例及流程。上訴人自應將泛成公司所簽發之一程提單HB/L收回,再簽發二程提單HB/L予其委託廠商或交貨予進口廠商。今上訴人竟在委託泛成公司簽發分提單後,未將上開分提單HB/L收回,致生出口商漢森公司仍持有泛成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HB/L對泛成公司索賠,故泛成公司自有違海運慣例及其委任之意旨,從而依法泛成公司對漢森公司賠償後,仍得對上訴人索賠。而所謂轉託運送即運送人承擔全程之運送,而其運送部分再由他運送人完成之場合,即在中途港之轉船以自己計算為之。本件上訴人係向其客戶即浩霖公司收受全額之運費,再將其中部分運費轉交付泛成公司,此型態應類同傳統連運中之轉託運送,其性質亦屬委任。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即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間「委託」大陸上海地區之泛成公司,是上訴人與泛成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無疑。
㈣本件上海漢森公司原貨款之損失為人民幣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點五二元
,利息損失為一萬零二十四點四五元。而貨款損失與貨物損失二者應屬同一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損害賠償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地區之浩霖公司將購自大陸漢森公司之全棉燈心絨貨物一批,自大陸運送出口,經香港至智利法爾巴拉索港,交由上訴人承攬運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從上海經香港,目的地為智利。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開立上海至香港之分提單予上海地區漢森公司,但上訴人在船貨抵達目的港時,因上訴人之疏失,未收回上海泛成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即逕將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交給智利之中南美公司提領貨物,導致漢森公司受有貨款人民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損失。案經漢森公司向大陸法院起訴,上海海事法院判決上海泛成公司應賠償,嗣經上海泛成公司上訴,而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泛成公司為避免全數賠償,經訴訟上調解後,由上海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上海泛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上海泛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再者上訴人明知在未回收前一手之提單前,不得將貨交收貨人提領,竟違法將貨交人提領,導致漢森公司及泛成公司受損,依法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上海泛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地區之浩霖公司將購自大陸漢森公司之全棉燈心絨貨物一批,自大陸運送出口,經香港至智利法爾巴拉索港,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間委託大陸上海地區之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從上海經香港,目的地為智利。上訴人雖有以浩霖公司要求運費二段付費,另委託被上訴人開立上海至香港之分提單,而該分提單應傳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分提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泛成公司有簽發上海至香港間之分提單。依海運慣例,在未有分提單簽發之情形,承攬運送人通常會在託運人完成所有手續後,直接將海運提單交付託運人,本件上訴人亦於認定所有程序無誤後,將全套三張海運提單正本交付託運人澔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海運慣例之處。且上訴人與泛成公司間,其應屬承攬運送契約性質,非委任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以民法第另上訴人與漢森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台灣地區之浩霖公司將購自大陸漢森公司之全棉燈心絨貨物一批,自大陸上海運送出口,經香港至智利,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間委託大陸上海地區之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全棉燈心絨貨物,從上海經香港,目的地為智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浩霖公司間往來之傳真函(見原證十之一至十之六,附於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八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與大陸地區在該時仍未通航,故需先經由香港轉運,再由香港運送至智利,故澔霖公司將該批貨物之運送分成二段,一段為上海至香港,一段為香港至智利。而因上訴人在大陸上海地區未設辦事處或營業所,致無法處理該航段之運送事宜,故上訴人在探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泛成公司,可承攬大陸地區之運送業務下,即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該批貨物從上海至香港之航段(而且在香港則又需透過香港商茂邦企業有限公司)餘自香港至智利之航段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上海泛成公司及臺灣澔霖公司間往來傳真信函,其中上訴人十月三十日傳真予上海泛成公司之函主旨載明(FMSHATOVALPARAISO)亦即從上海至智利法爾巴拉索港,該函並載明:TAIWANSHPR(即台灣浩霖公司) 告知有貨要到智利,而且希望在香港轉接,十一月十一日左右的船到智利(見原証十之一,附於原審卷第六二頁)。浩霖公司於十一月四日傳真予上海泛成公司之函載明:据上訴人公司給予之資料有十一月十一日從香港至法爾巴拉索港的船期,請與漢森公司連絡如何在上海裝運而趕上搭載的船次,又上海至香港之運費由漢森公司負擔,而香港至法爾巴拉索港之運費由浩霖公司於台北付予上訴人公司(見原証十之二,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同年十一月五日上海泛成公司予上訴人之傳真函載明:今接到台北浩霖公司張先生電話,告知近期有貨要出,貨和單據近期內能備好,由於客戶要求運費為二段付費,上海至香港由上海漢森公司付,香港至法爾巴拉索港之運費由浩霖公司於台北付予上訴人公司,煩請告知具體操作程序和上訴人公司賣價(見原証十之三,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同年十一月五日上海泛成公司予上訴人之傳真函載明:根據我們電話商談結果,上海泛成公司已與渣華(即渣華海運公司)聯絡,並確認上海至智利運費為二十呎貨櫃美金三二五○元。目前可配上最快的船為NED、EUROPRV5466,開船日為十一月十四日,此船可接十一月二十一日離開香港的母船,此船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智利確認上述船期,並請告知貴公司賣價(見原証十之四,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同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傳真至上海泛成公司傳真函載明:本來原定於十一月十四日船期,但是台北浩霖公司告知這樣去到智利時間太久了,因此可否麻煩查一查快桅的運費及船期(見原証十之五,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同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傳真至上海泛成公司傳真函載明:從上海至法爾巴拉索港,請將上述資料,分提單及主提單寄回上訴人公司(見原証十之六,原審卷第六八頁)。可知上訴人係委託上海泛成公司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上海至智利,實際運送人為渣華海運公司,由渣華海運公司上海至香港之船運至香港,再於香港轉接母船至智利巴爾法拉索港,本件貨物運送並無入境台灣之問題,因此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未通航,需經由香港轉運之問題,又上訴人委託上海泛成公司為上海至智利之全程承攬運送,並非僅有上海至香港航段,此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提單即渣華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証券亦載明:託運人為上海泛成公司,受貨人為智利中南美公司,起運港為上海,目的港為巴拉索港(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並無上海至香港段由上海泛成公司處理,餘香港至智利航段由上訴人處理之問題。至於二段付費部分,亦係臺灣澔霖公司與大陸漢森公司間內部運費分擔分二段,上海至香港航段由上海漢森公司支付,香港至智利航段由臺灣澔霖公司支付,與上海泛成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無涉,並無上訴人就已全程交由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之事宜,再收回香港至智利航段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事。
五、次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另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漢森公司自大陸上海至香港間之貨物,而由泛成公司開出上海至香港區段之分提單,並由上海泛成公司持分提單交付給出賣人上海漢森公司,依法上訴人應負責收回上開泛成公司所開立之分提單,始得依載貨証券將貨物交受貨人提領,否則上訴人有違其與泛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上海泛成公司之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乃與上海泛成公司訂立前述上海至法爾巴拉索港之承攬運送契約,前開原証十之八之傳真函,係因浩霖公司要求運費要二段付費,因此才要求上海泛成公司開立分提單為證明,並未要求上海泛成公司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且另委任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上海漢森公司自上海至香港間之貨物,上訴人無收回分提單之義務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依台灣地區航運界習慣,在承攬運送之場合,除真正之運送人海運公司開立主提
單(即載貨証券)外,承攬運送人亦可簽發提單(分提單),而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參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因此承攬運送人簽發提單原則上應係將提單交付與委託人。查本件貨物運送,上訴人雖亦要求上海泛成公司應簽發分提單,此由原證十之六上訴人公司予被上訴人公司十一月五日之傳真函載明:從上海至巴爾法索港,請將HB/L(分提單)及OB/L(主提單)寄回台灣上訴人公司可知。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公司傳真予上海泛成公司載明二個四十呎貨櫃和一個二十呎貨櫃從上海至巴爾法索港,請按照您(上海泛成公司)所安排之船期訂位,OB/L(主提單)做法如下,HB/L(分提單)做法請參考(SHA SHIPPER)上海漢森公司,請將OB/L(主提單)及HB/L(分提單)寄回台灣,因為TWN SHIPPER(即台灣澔霖公司)要求運費要二段付費,因此向SHA SHIPPER(即上海漢森公司)收總數四千美元,HB/L(分提單)完成時,請傳真一份給我(見原證十之八,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足認因臺灣澔霖公司要求運費要二段付費之關係,上訴人雖要求上海泛成公司簽立分提單予上訴人,但是對於分提單之做法,則指示上海泛成公司參考上海漢森公司,並應將主提單及分提單寄回台灣上訴人公司,並無委任上海泛成公司另簽發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否則豈有僅載明分提單之作法請參考上海泛成公司,而作成之分提單仍應寄回予上訴人公司之理?㈡再由泛成公司十一月七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函亦載明:「我們已按您的指示做,我
已多次要求發貨人提供資料以便定位,但未獲回覆,請浩霖催一下他們的發貨人。」(見原審卷第七二及七三頁翻譯函)可知,上海泛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傳真函亦僅將上海漢森公司視為發貨人(即裝貨人)而非託運人。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十一月六日予泛成公司傳真,雖有兩段付費,但運費由何人來付,不會影響運送關係。所有的指示都是上訴人在指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上訴人亦自承漢森公司只是基於出賣人的地位來交付貨物(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查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上訴人與泛成公司及澔霖公司與泛成公司往來傳真信函,並無上海漢森公司有何轉運之指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海漢森公司有何託運指示,更可確認上海泛成公司亦明知上訴人公司之原證十之八傳真之指示並非要上海泛成公司與上海漢森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委任上海泛成公司簽立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之意,否則上海泛成公司自可依其與上海漢森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直接請託運人即上海漢森公司提供資料,何須仍請澔霖公司催其發貨人即上海漢森公司?上訴人又何須要求上海泛成公司將分提單寄回上訴人公司?況如前述,上訴人業已就上開貨物與上海泛成公司就上海至巴爾法索港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無上訴人另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提單,並由上海泛成公司持分提單交付給出賣人上海漢森公司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因澔霖公司要求運費要二段付費,因此僅就分提單之作法要求上海泛成公司參考上海漢森公司,並要求上海泛成公司寄回分提單予上訴人,並無約定上海泛成公司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亦無另委任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上海漢森公司之同一批貨物上海至香港航段之問題,上海泛成公司未依上訴人指示將分提單寄回上訴人處,而逕行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上訴人自無收回分提單之義務,為可採。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指示或委任上海泛成公司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
亦無另委任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大陸漢森公司相同貨物上海至香港航段之問題,上海泛成公司逕將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致另產生與上海漢森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上海泛成公司應自行負責之事由,上訴人並無收回分提單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收回泛成公司簽發之分提單,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負對上海泛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海泛成公司因本件運送所生之糾紛,與大陸貨主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由上海泛成公司賠償大陸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固有大陸上海市海事法院判決書、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匯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九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海泛成公司與漢森公司所達成訴訟上調解之事由,上海泛成公司賠償大陸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予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海海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漢森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實則係在澔霖公司之指示下為之),上海泛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船名、船期、裝船通知等告知漢森公司。漢森公司將貨物依指示送達指定地點辦理結關裝船後,因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而通知上海泛成公司停止裝船並退關,上海泛成公司並未依指示停止裝船退關,反而依澔霖公司之指示堅持裝船出運,此部分上海泛成公司確有違大陸貨主漢森公司之指示,擅自將貨出運,使漢森公司失去對貨物的控制,此為漢森公司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為上海泛成公司在大陸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因。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亦載明「漢森公司因上海泛成公司未執行停運貨物之指令」,有大陸上海市海事法院判決書、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上海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係依據泛成公司與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之訴訟上調解,賠償之原因為「未執行停運貨物之指令」。
㈡雖本件上海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係依據泛成公司與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
人民法院成立之訴訟上調解,且賠償之原因為「未執行停運貨物之指令」,但如前述,因上訴人僅與上海泛成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未另委託上海泛成公司開立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上海漢森公司與上海泛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上海漢森公司並非上海泛成公司之託運人,上海漢森公司雖與台灣澔霖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但在系爭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承攬運送事件中,乃為單純之艤裝人或裝貨人,上海泛成公司縱未依漢森公司之停運貨物指令,而本於上訴人或台灣澔霖公司之指示繼續承運,亦無違反上海漢森公司之停運貨物指令之違約問題,上海泛成公司對上海漢森公司本無因此產生違約賠償之問題。至上海泛成公司因自行將所簽發之分提單交付予上海漢森公司,因而上海漢森公司主張上海泛成公司與該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進而主張上海泛成公司未依其指示停運貨物提起違約賠償請求,而上海泛成公司另行與上海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賠償上海漢森公司,解釋上應認該調解為上海泛成公司與漢森公司另行成立之契約,由於上訴人並未委任上海泛成公司另簽發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上海泛成公司並不能因此轉嫁其賠償責任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上海泛成公司此部份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海泛成公司對上訴人之本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之訴訟上調解之賠償,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賠償,以及上訴人未收回上海泛成公司簽發之分提單,而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上海泛成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已因本件假執行,共收領取得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有台北地方法院及基隆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因本件假執行,所收取之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自收取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部分,亦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游 婷 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