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並無積蓄,家境困窘,且又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