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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並無積蓄,家境困窘,且又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