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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0號

聲 請 人 甲○○(即王素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請求更名登記再審事件,並不合法(另案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