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0號
聲 請 人 甲○○(即王素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請求更名登記再審事件,並不合法(另案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