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吉雄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以救助,有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一二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其雖於原審程序繳納訴訟費用,但因前開事件進行中,家中之兒女為謀生均各自遷出,無人資助其生活,且因年老、聽力有問題,致經濟發生重大變故,而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覓得友人羅文隆出具保証書及里長証明書,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請求救助事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証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固有明文,但查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此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有該局所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在原審訴訟時曾經繳納訴訟裁判費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有裁判費繳款收據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必須釋明其在再審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事實,其雖主張在訴訟事件進行中,因家中之兒女為謀生均各自遷出,無人資助其生活,致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此一事實,並未舉証釋明,且子女遷出謀生無力資助其生活,亦非屬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之事由,至於聲請人謂其年老聽力不良,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聽覺障礙輕度手冊,雖有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二三六八八○三○○號函可稽,但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近八十歲高齡,早已退休賦閒多年,故其在退休多年後因年老聽力自然衰退之老化現象,亦難認係引發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之原因,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