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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李金龍被 告 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謂:被告甲○○(即被告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道路○○○號一樓,妄冒原告之夫許永福名義,偽造互助會單及會款收據各一件,進而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詐欺案件時提出行使,佯作許永福業已得標並領取標金之證明,而將標金據為己有。按夫妻互為代理人,原告為許永福之配偶,許永福之損害即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固係許永福之配偶,然並非被告甲○○犯偽造許永福會款收據進而行使之被害人。原告祇不過為許永福請求賠償,並非為其自己受有損害而為請求。按夫妻互為代理僅限於日常家務,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誤會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謂夫妻互為代理,許永福之損害為原告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原告所得提起。是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