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代 理 人 李金龍右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