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二十五點二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足以反應之適當距離,即緊跟隨前行車輛,貿然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搭乘友人黃清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臨時停放右側車道上,原告下車在上揭小貨車後方察看,因前方車輛發現上開狀況乃緊急切往內側車道閃避,被告則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下肢乏力之身體傷害,伸屈兩側肌受損,皮膚缺失,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左列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醫藥費部分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被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迄今扣除被告以強制險領取金額代繳部分外,尚支出之醫藥費。

2、增加支出部分:

⑴、躺式輪椅(骨科型)六千二百二十九元,美製有蓋尿壺二十元,便盆一百二十元,計六千四百三十九元。

⑵、看護費二十四萬二千元:原告出院後全賴妻子及家人日夜照顧,比照職業看護,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請求看護之期間及金額:

①九十年九月六日至十月六日之看護費已由被告給付完畢。

②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六十一天,每天全班二千元,計十二萬二千元。

③原告出院後仍不能料理日常起居生活,預計尚需看護數月,僅請求二個月計十二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⑴、原告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伸屈兩側肌肉受損,皮膚缺失,皮膚及

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創傷性關節病變,終身需持拐扙行走,完全不用助行器走較困難,因膝曲曲不完全,同時無法用患肢站立,以膝關節活動範圍計算約喪失機能約 110/135,加上肌力之減少,略估使其功能減少超過八成,有馬偕醫院函復刑事原審法院之九十一.十. 十八. 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可憑。

⑵、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遭被告撞傷,致減少勞

動能力八成,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六十歲,尚有十一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收入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為15840×0.8×12×8.9449=1,494,156)

4、精神慰藉金部分五十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住院二個月又四天,總計開刀七次,精神、肉體受有不可言喻之痛苦,且終生殘疾,造成家人負擔。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參、証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輪椅等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二紙、醫療單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將健保給付部分計入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

(二)伊申請第三人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以伊提出之收據理賠,共領醫藥費部分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看護部分給付三萬元。又扣除上開保險公司給付之款項,伊尚支付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另伊有支出馬偕醫院押品預收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元。

參、証據:提出醫療單據三紙、證明書二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乙○○過失傷害刑事卷;向馬偕醫院函詢甲○○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甲○○搭乘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理賠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二十五點二公里處,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足以反應之適當距離,即緊跟同車道之前行車輛,適前方有伊搭乘友人黃清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臨時停放右側車道上,伊下車在上揭小貨車後方察看,被告在高速行中因其前方車輛突然往內側車道行駛,一時反應不及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下肢乏力之身體傷害,伸屈兩側肌受損,皮膚缺失,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權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躺式輪椅(骨科型)、美製有蓋尿壺、便盆共計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看護費二十四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健保給付部分計入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伊申請第三人強制保險,保險公司按伊提出之收據理賠,共支付醫藥費部分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看護費三萬元;又扣除上開保險公司給付之款項,伊尚支付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另伊有支出馬偕醫院押品預收費用四萬五千七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証明書三份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偵查卷第九、二三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案卷宗第七五頁),而被告前開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供稱因前車突然變換至內線道,伊始發現前方有故障車輛,但已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原告,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顯然被告於行經彎道之肇事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因故障而停放於車道上之小貨車時,因跟車過近,而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直接撞及站立於小貨車後之原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前後兩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規範保護目的係為避免因前方突發事故緊急煞車而產生後方車輛連續追撞之危險,所保護者不僅限於前車,對於在前車之前之車輛或事故之迴避,亦係在上開規範所保護之範圍內,被告如能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於前車閃避後,自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應變時間,得以避免本件危險之發生,故其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足堪認定,再依然依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氣候、天色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坡道、連續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車後方之成員,為肇事主因,黃清祥雨天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外側車道內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五0號函一份附卷足考,而上開IK—五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黃清祥因該車故障不能行駛,在車輛未移置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之:

(一)醫藥費部分: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參以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經扣除健

保給付費用、証明書費用及被告已代為支付之醫藥費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實付醫藥費共計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見附民卷第五至十二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另外尚支付骨外固定器押品預收費保証金四萬五千七百元百,迄今未退費部分,經查因原告醫療費用已繳清,固定器亦已拔除,押品預收費隨時均可持繳費收據辦理退費手續,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馬院醫事字第九二一九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此部分被告既自承保有繳費收據,當可隨時向醫院聲請退費,自不得予以抵扣。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⒈躺式輪椅(骨科型)六千二百二十九元,美製有蓋尿壺二十元,便盆一百二

十元元,合計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証(見附民卷第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受傷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進行清創及補皮手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出院,並再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入院治療,同年十二月五日手術骨釘固定,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骨頭癒合不良入院治療,同月十七日補骨手術,五月一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宗第七五頁),且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稱「病患王璧煌之療程並未結束,骨折未完全愈合,肌力未恢復,目前病患手持拐可以行走,但完全不用助行器行走較困難,蹲下動作有困難,因膝屈曲不完全,同時無法用患肢站立,因伸肌無力及伸直不完全之緣故,... 」(見同上卷第一○二頁),足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多次住院進行補骨手術,出院後,因骨折未愈合,肌力未恢復,期間內須人照看護屬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之看護費已由被告支付完畢),以每日二十四小時二千元計算,其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2000元×61日=122000元),以及出院後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之看護費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二千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損失:⒈原告因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伸屈兩側肌肉受損,皮膚缺失,皮膚及

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創傷性關節病變,終身需持拐扙行走,完全不用助行器走較困難,因膝曲曲不完全,同時無法用患肢站立,以膝關節活動範圍計算約喪失機能約 110/135,加上肌力之減少,略估使其功能減少超過八成,對勞動工作有百分之八十之能力減損之事實,有馬偕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一八一一號函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是依據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函示內容,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已致其勞動能力受到減損百分之八十。

⒉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遭被告撞傷,至六十歲退

休年紀,尚有十一年勞動時間,其因傷致減少勞動能力八成,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為一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為15840×

0.8×12×8.9 449=1,360,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其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伸屈兩側肌肉受損,皮膚缺失,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創傷性關節病變,終身需持拐扙行走,因膝屈曲不完全,同時無法用患肢站立,以膝關節活動範圍計算喪失機能約 110/135,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函示明確,造成難以恢復原狀之傷害,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小學肄業,原從事水泥包工業,擁有房屋二棟,二、三百甲之山地,育有七名子女,最大的二十七歲,最小的國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育有二子,最大的二歲,最小的八個月,沒有不動產,目前替母親看店,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之理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二紙及看護費証明單二紙為証(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一至二四、四十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請求時自行扣除未請求,即不得再為扣抵,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為72886+6439+242000+0000000+300000=000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係原告向不詳姓名者所借用之車輛,因原告不會開車,叫友人黃清祥擔任駕駛之情節,已據黃清祥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卷第七十頁),則原告顯係利用黃清祥替其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應認前開小貨車駕駛黃清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雖係由於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坡道、連續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站在IK─五八二五號小貨車後方之原告,但IK─五八二五號小貨車駕駛黃清祥雨天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外側車道內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五0號函一份附卷足考,故IK—五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黃清祥因該車故障不能行駛,在車輛未移置前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黃清祥既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承擔其使用人黃清祥之過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6=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一號卷第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